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書源
即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柯志富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70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書源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於偵查中已 訊問完畢,且家中另有老父需照料,並無逃亡、串證之虞,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被告柯志富現遭羈押,並無串證之可能,爰聲請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亦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之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 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2 款所 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 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
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 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 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書源、柯志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柯志富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被告張書源則坦承部 分犯行,然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源、證人許丙 松、王翔宇、黃得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等相關證據可稽,及扣案毒品可佐,已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 嫌重大,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法定刑 最輕本刑5 年以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張 書源、柯志富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 可預期刑責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柯志富、張書源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詢問及準備程 序中,供述內容反覆不一,本案復旋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 2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張書源、許丙松、黃得勝,前 開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 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屬存在,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 實益。復審酌被告張書源、柯志富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 訴訟進度,對被告張書源、柯志富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本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書源、柯志富羈押原因均仍屬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