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1號
KSDM,104,聲判,2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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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洪國禎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蔡崑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蔡崑山辯稱臺灣汎生製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曾簽發票號AU0000000 、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空白支票3張交付予葉錦堂,該等支票係單純向其他 金主調現時證明借款人身分為汎生公司,然被告蔡崑山及其 妻蔡沈雪櫻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葉錦堂時,曾由葉錦堂出具保 管單據,載明茲暫保管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 票台企九如分行,帳號774-4、票號:AU0000000-0,計新臺 幣叁仟萬元整,係借貸之間保證性質票據,於還畢無條件歸 還本公司等情,有保管單據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始即 明知將上開支票具有保證性質。(二)再由被告蔡崑山於民 國89年8月31 日之調查筆錄供稱:隔了幾天後,洪國禎向我 出示原由我開立押在葉錦堂處的一張沒有押日期及金額之空 白支票及一張面額一千萬元的支票,並表示該二張支票從現 在開始由他保管等語,以及被告蔡崑山於89年9月23 日之調 查筆錄供稱:(洪國禎有無真的為你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 若有,前後共出資多少?)洪某是講說有為我處理錢莊債務 ,但所出資金額由三千萬至六千萬元,說法不一,而我一直 相信確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 來等語,可證被告蔡崑山知悉聲請人洪國禎有代償債務而合 法取得上開支票。(三)而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將其 中票號AU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為96 年2月13 日後,於同日至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系 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被告蔡崑山竟認聲請人 對系爭支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於97年5月8日以汎生 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起告訴,顯見被告蔡崑山係以明知所告 事實為虛偽而故意誣告聲請人,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 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646、28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該處分書於104年2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 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 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略以:本件被告蔡崑山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洪國禎無罪,經提起上訴,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此有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然被告確因汎生公司面 臨財務困難,而向包含葉錦堂在內之地下錢莊借貸周轉, 期間並曾交付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AU0000000及AU0000000之公司票3張及客票163張予葉錦 堂,嗣因被告無力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而委由聲請 人出面,經聲請人委由其友人曾建國交涉後,以1,350 萬 元結清債務,葉錦堂於債務結清後即將上開支票3 張、客 票163張交由曾建國轉交給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6年2月13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之康緒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自行在上開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內填 載發票日「96.2.13」 後,即持往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 分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情事而遭退票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審時所是認,至於上開票號 AU0000 000號等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究係擔保債務用 途,抑或單純供向其他金主調現時證明借款人身分所用, 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上開 支票係作為葉錦堂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擔保用途,然證人 葉錦堂對於被告提供上開支票之目的,亦曾於偵查中證稱 :「(問:蔡崑山曾持汎生公司的客票163 張及未載發票 日面額均為1,000萬元的支票3張給你去調現?)是,有此 事,但支票上有無填載日期我忘記了」、「(問:這163 張票後來有調到錢嗎?)沒有,後來還給曾建國。」等語 ,核與被告於該案提出告訴之事實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 指,亦非無據。至於證人葉錦堂於該次偵查中雖同時證稱 :上開支票就是擔保等語,與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惟被 告交付上開3張支票予證人葉錦堂之時間,係發生於89年2 月11日間,則證人葉錦堂於事隔近10年後之98年12月18日 間接受偵訊為上開案件作證,尚難完全排除證人葉錦堂係 因時隔較久、記憶不清或因偵查中情緒緊張等情,而為上



開前後不一之證詞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葉錦堂於被告交付 上開支票及客票8個月後即89年10月12 日接受偵訊時亦曾 證稱:「(問:你是否去汎生公司討債時,順便把汎生公 司的客票、支票都拿走?)不是,那是他要叫我拿去幫他 借錢的,後來沒有借到,我有還他。」等語,且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 ,經訊問上開3 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債務或作為向金主借款 之保證時,亦證稱:「沒有印象了。」等語,顯見上開3 張支票,不無如被告所辯稱之供金主驗證借款人身分之可 能,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支票係提供予證人葉錦堂作為 驗證借款人身分使用,因而認為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而在上 開支票上自行蓋印發票日期後,持以行使,乃基於合理之 懷疑及推論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難認被 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則被告所為,即以誣陷他人之誣告罪 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洪國禎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復以: 1.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原檢察官提出供作判斷 之憑據,經原檢察官逐一詳實調查結果,因認本件系爭上 開票號AU0000000 號等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究係擔保 債務用途,抑或單純供向其他金主調現時證明借款人身分 所用,為本案之關鍵,參以證人葉錦堂之證言,而認上開 3 張支票,不無如被告蔡崑山所辯稱之供金主驗證借款人 身分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支票係提供予證人葉 錦堂作為驗證借款人身分使用,因而認為聲請人未經其同 意而在上開支票上自行蓋印發票日期後,持以行使,乃基 於合理之懷疑及推論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 ,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則被告所為,即與誣陷他人 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別。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資料相符屬實,並無不合。
2.再議意旨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均認上開公司票係作為葉錦堂對於汎生公司債權擔保 用途,聲請人依法自有權填載票據日期,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以受清償,本件被告蔡崑山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誣告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而 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支票係提供予證人葉錦堂作為驗



證借款人身分使用,因而認為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而在上 開支票上自行蓋印發票日期後,持以行使而提出告訴,尚 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而指訴聲請人,已如上述;又縱然如 聲請人主張「上開公司票係作為葉錦堂對於汎生公司債權 擔保用途」,惟上開系爭支票均未填具發票日期之事實, 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聲請人未經其同意 ,而在上開支票上自行蓋印發票日期後,持以行使,仍係 基於合理之懷疑及推論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 有,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聲請人仍執陳詞,單純 指摘原檢察官證據取捨事宜,指原處分不當,尚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
3.本件原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加以調查,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並於處分理由內詳加敘述,經核其認定與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聲請再議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洪國禎雖以前開事由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 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蔡崑山告訴聲請人洪國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3.又被告蔡崑山係汎生公司之董事長,於89年間因汎生公司 急需資金周轉,遂向葉錦堂調借現金,並由被告開立未填 載發票日期之票號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 號 ,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空白支票3張交付予葉錦堂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汎生公司保管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聲判卷第7 頁),應堪認為真實。又上開支票於



開立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然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支票後,自 行在上開票號AU0000000號支票內填載發票日「96.2.13」 後,即持往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等情事而遭退票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又否認有授權任何 人填載發票日,則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未經授權而在系爭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其主觀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已有疑問 。再姑不論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目的是否僅是要讓金主知 道借款人為汎生公司,縱被告係因擔保債權而開立上開支 票,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應已 有授權債權人填寫發票日之意,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葉錦堂而非聲請人,且被告對於聲請人是否已將汎生公 司對葉錦堂之債務清償完畢乙事尚有疑問,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已認知聲請人為債權人而得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亦非無疑,是被告縱有針對聲請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之行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4.另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被告蔡崑山於89 年9月23 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相信洪國禎確有處理錢 莊債務等語,然被告於同日之筆錄中亦供稱:只能看出看 出洪國禎與五家錢莊有所接觸,但無法證實確有真正處理 債務等語(見聲判卷第9 頁),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是否 有將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尚有疑 問,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 已明知聲請人有合法取得系爭支票,進而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系爭支票不 無如被告所辯係供金主驗證借款人身分之可能,且縱系爭 支票係供擔保之用,系爭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則被告主 觀上因而認為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而在系爭支票上自行填載 發票日期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合理懷疑及推論而提出告訴 ,並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等情,已就聲 請人所指罪嫌,詳予說明被告並無任何誣告犯行,而依卷 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核其處分理由 ,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規 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



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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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