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39號
KSDM,104,聲,183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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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澄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澄淵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澄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相關刑事判決(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58號及104年 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之宣 告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 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 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附表編號 2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 合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 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 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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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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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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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算一日。 │ │
│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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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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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75號 │第1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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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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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3年度交簡字第6458 │10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
│ │案 號│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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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06日 │ 104年0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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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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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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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58 │10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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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2月24日 │ 104年02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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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112號 │第47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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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