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仲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 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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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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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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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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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2日 │ 103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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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405號 │偵字第16507 、17│
│ │ │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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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 │ 104年度簡字 │
│實│ │ 第5856號 │ 第729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6日 │ 10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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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 │ 104年度簡字 │
│決│ │ 第5856號 │ 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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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3年11月13日 │ 104年3月2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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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6611 號 │執字第4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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