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57號
KSDM,104,聲,175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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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泯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泯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泯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 ,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 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 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 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 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 965 號執行卷宗)。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案件,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類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 │號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04.26 │本院103 年│103.09.15 │同左 │103.09.15 │編號1至3曾│
│1 │害防制│月 │ │度審訴易第│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 │ │1714號 │ │ │ │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4月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05.19 │本院103 年│103.09.15 │同左 │103.09.15 │ │
│2 │害防制│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條例 │ │ │171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05.26 │本院103 年│103.09.15 │同左 │103.09.15 │ │
│3 │害防制│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條例 │ │ │1714號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3.06.11 │本院103 年│103.09.24 │同左 │103.10.16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4 │條例 │罰金,以新│ │3229號 │ │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 │折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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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