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30號
KSDM,104,聲,1730,201504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 前淨重1.175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155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毒偵卷第22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 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