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4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 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逃亡部分,原處分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認 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顯屬率斷,況偵查中之羈押裁定及延長羈押裁定均認定聲請 人並無逃亡之虞;關於串證部分,就楊富凱所涉犯行部分, 聲請人均已認罪,無勾串楊富凱之必要及可能,而全體被告 間就犯罪情節之相關陳述本可能有些許差異,然原處分就聲 請人與其他被告間之供述有所歧異及有何勾串之必要及可能 ,原處分亦語焉不詳,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關於重罪 部分,縱然聲請人涉犯重罪,但不必然有羈押之必要性,然 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犯重罪與有何羈押必要性間並未說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本案為重大刑事案件及矚 目案件,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為羈押處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訴訟權,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另為具保或適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4月2 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 分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5 9-61頁),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7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撤銷變更處分狀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4月2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 詐欺取財、加工重傷罪,而否認殺人犯行,然聲請人於訊 問時業已坦承要製造假車禍,且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吳 志德於103年8月23日製造假車禍後,心中已有恐懼,且共 犯陳柏裕不打算讓被害人知道103年9月29日此次假車禍之
計畫,且被害人在澄清湖附近曾提及不願再被車撞等語, 可見被害人已有不再參與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意。又依聲 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以高速行駛中之汽 車碰撞被害人,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另參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聲請人為四肢健全之成 年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本案全體被告間就犯罪情節之 相關陳述尚有歧異,且尚有共犯楊富凱未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之刑事 報到單、押票(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 號案 件之卷證,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就關於被告有 逃亡之虞部分,原處分已詳述聲請人所犯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 處,又就聲請人有串證之虞部分,本案確有共同被告楊富 凱經通緝而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重訴卷第36頁),且共同被告陳柏裕對於犯罪情節 的供述確實與聲請人不一致,則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並無違誤,另就聲請人所涉重罪有羈押之必要 性部分,原處分已詳述依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業已說明聲請人所涉犯之重罪有羈押 之必要性之理由,是原處分就此亦無何理由不備之處。再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乃規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並未明定應行合議審判,是原 受命法官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獨任行之 ,而本件雖為重大刑事案件且為矚目案件,然法律既未規 定進行羈押與否之訊問程序應行合議審判,則原受命法官 一人為羈押處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及審閱全案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此外被告亦無其他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