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拾壹點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建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 開案件扣得晶體1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9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 年度偵字第2524卷第24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 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漏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 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