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士晉
具 保 人 楊英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英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士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楊英琴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