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倫永
上列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
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倫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倫永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倫永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共3罪)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5罪,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受刑人沈倫永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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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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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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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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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23日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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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767號 │第26854號 │第26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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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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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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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083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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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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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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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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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083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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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1月25日 │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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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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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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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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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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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1日 │103年9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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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854號 │第273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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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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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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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4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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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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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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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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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103年度簡字第5004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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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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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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