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58號
KSDM,104,聲,1458,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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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翰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翰霆因犯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翰霆因犯詐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3月24日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楊翰霆因犯詐欺等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4 月許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7.20 │本院103 │103.5.13 │本院103 │103.6.10 │
│ │財罪 │9月 │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365 │ │字第365 │ │
│ │ │ │ │號 │ │號 │ │
├─┼───┼────┼──────┼────┼─────┼────┼─────┤
│2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年5月至9 │本院103 │103.5.13 │本院103 │103.6.10 │
│ │財罪 │7月 │月間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365 │ │字第365 │ │
│ │ │ │ │號 │ │號 │ │
├─┼───┼────┼──────┼────┼─────┼────┼─────┤
│3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8.25 │本院103 │103.5.13 │本院103 │103.6.10 │
│ │財罪 │8月 │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365 │ │字第365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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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年8月中旬│本院103 │103.5.13 │本院103 │103.6.10 │
│ │財罪 │4月,如 │某日至翌日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365 │ │字第365 │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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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7.15 │本院103 │103.10.15 │本院103 │103.11.11 │
│ │財罪 │7月 │中午某時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848│ │字第1848│ │
│ │ │ │ │號 │ │號 │ │
├─┼───┼────┼──────┼────┼─────┼────┼─────┤
│6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年8月間某│本院103 │103.10.15 │本院103 │103.11.11 │
│ │財罪 │4月,如 │日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1848│ │字第184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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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9.1 │本院103 │103.10.15 │本院103 │103.11.11 │
│ │財罪 │6月,如 │晚間某時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1848│ │字第184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8 │詐欺取│有期徒刑│102年9月間某│本院103 │103.12.17 │本院103 │104.1.30 │
│ │財罪 │5月,如 │時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2153│ │字第2153│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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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三、編號6至7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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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