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
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水發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1,4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前開案件扣得天九牌1副,係被告所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賭資1,400元,係賭客許煌銘、林阿媛、蔡基旺、陳 阿河及逃逸不詳賭客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 ),是該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