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93號
KSDM,104,聲,139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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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鐘明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周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仍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 編號1 、3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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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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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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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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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20日 │103 年10月8 日(聲請書附表│
│ │ │ │贅載103 年9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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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偵│103 年度毒偵字第4297、4299│同左 │
│ │緝字第1320號、偵字第23251 │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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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 月3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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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3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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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2454號 │104 年度執字第3878號 │104 年度執字第3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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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