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9號
TNDM,90,易緝,19,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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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林國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陸拾柒台(含撲克牌肆拾玖台、滿貫大亨拾肆台、賓果捌人座壹台、跑馬捌人座壹台、競艇捌人座壹台、貳拾壹點伍人座壹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寄分卡一百分陸拾叁張、五百分叁拾壹張、一千分貳拾捌張、五千分叁拾叁張、計分表叁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賭博、重利、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最後一次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與其妻陳秋玉及周淑芬蔡慶章(均已審結)等四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路○段 一六三號一樓「日日滿娛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 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八人座)、賽艇一台(八人座 )、滿貫大亨十四台、二十一點一台(五人座)及7PK撲克牌四十九台,共計 六十七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僱用具有常業 賭博犯意聯絡之蔡清勇(已審結)擔任副理,負責修理機台及管理服務人員、蔡 雅怡、楊美香吳健芳鄭伊婷卓美伶、蔡碧洵及陳虹君(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其涉犯常業賭博罪,均已審結)等人,分別負責遊藝場內之開、洗分及服務客人 事宜。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予在場負責開分及洗分之 楊美香吳健芳鄭伊婷卓美伶、蔡碧洵及陳虹君等人,並由彼等開分員在7 PK撲克牌、滿貫大亨、賓果、賽馬、賽艇及二十一點等電玩機具螢幕上,分別 開分顯示一百或五百分,再由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 之分數,並得以所贏之分數換取開分卡,再持該開分卡再玩或以之與「日日滿娛 樂廣場」所僱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廁所及店門 口蘟蔽處兌換現金或同等值獎品;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電動機具所有,以此方式 獲取利益,周淑芬蔡慶章甲○○及陳秋玉等四人,即以該經營所得賴以維生 ;蔡清勇蔡雅怡楊美香吳健芳鄭伊婷卓美伶、蔡碧洵、陳虹君及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則以蔡慶章等人所發給之薪水恃以維生,而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台南縣、市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在現場把玩電動玩 具之賭客陳俊卿、王慶宗江漢濱楊貴麟邱影信邱煌智吳銀中、翁誌中



蔡國祥(以上九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鄭子文、劉建 民、蔡輝煌、黃耀德、楊瑞峰、喻湘寧、蔡榮章郭欽仁鄧長強、侯健全、吳 俊岳、王崑城、漆偉豪、田景發李瑞景陳金益陳苑南(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均已審結)等人,並扣得上述賭博電動機具共計六十七台、賭資二十四萬三千 四百五十元、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甲○○、票據號碼各為FB0000000 0、FB0000000、CB0000000、VB0000000,票據金 額各為一萬七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三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員工考勤卡二十三張、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 三十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員工薪資名冊二張、計分表三十 八張、租賃契約書一本、電話簿三本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出租人並非股東, 扣案之支票四張,固為伊所有,但係伊之兄蔡慶章向伊調借,以支付員工薪資, 云云。經查:
(一)檢、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四紙,被告甲○○雖否認支票係因其出資日日滿 用以發店員薪水之用,而同案被告蔡慶章則稱係向甲○○借用以支付薪水。然 查,同案被告蔡慶章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稱店內店員薪水係周淑芬發放,用現 金或支票不清楚等語,後又稱向甲○○只借四張支票而已,甲○○同次筆錄中 雖也供述借四張支票給蔡慶章,但顯與後述所查不符。經本院兩次向華南銀行 西台南分行查明上開支票帳戶及相關支票提示人,並傳訊提示證人,證人周雅 婷證稱:「支票係因任職日日滿領到,向一個女的領的。」,證人倪綉娟證稱 :「支票係任職日日滿領的,是蔡經理給我的。」,證人何美慧證稱:「支票 是任職日日滿領的,同班的小姐交給我。」,證人施麗梅方培柔二人則均證 稱;「支票係任職小北五顆星領的。」,依前述,被告蔡慶章最先之辯解乃是 薪水由周淑芬發放,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又就甲○○之支票,蔡慶章後 來稱係其向甲○○借用支付店員薪水,除與原先之辯解不符外,上開支票係本 院依號碼函詢,其間摻雜有五顆星店之薪水,則被告甲○○所辯,支票係借予 蔡慶章也不相符,顯見被告是事後為求卸責,互為勾串不週所致。依上開證人 周雅婷、倪綉娟、何美慧證詞,參酌同案被告蔡雅怡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支票係 給開分員之薪資用等語觀之,若被告甲○○非該店之股東,豈有隨意將其所簽 發之支票放置於該店之理?何需支付薪資予開分員?是被告甲○○為「日日滿 娛樂廣場」股東之一,為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二人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稱係為「日 日滿娛樂廣場」之合夥人,唯兩人於本院所供齟齬甚多,被告周淑芬答稱;「 (問:日日滿有幾個股東?)我與蔡慶章。(問:如何出資?)我占七股,蔡 慶章占六股,每股三十萬元。(問:股金如何出資?)蔡慶章部分我不清楚, 我用現金,蔡慶章也用現金。(問:股金如何管理?)當時為拿出現金,要付 錢時,我拿出七份,蔡慶章拿出六份。(問:第一筆錢支出給何人?)房東。



(問:給現金或支票?)現金。(問:這筆現金如何來?)照十三分之七及十 三分之六支付。(問:蔡慶章股金何時交付?)以店員薪水、店內支出開銷抵 付。(問:何人付薪水?)蔡慶章,我在場則由我付。(問:店內一天營業多 少?)平時未超過二萬元,週休二日亦大概二萬多元。(問:營業期間有虧錢 ?)營業後第三個月開始虧本,到終止還是虧,已準備終止契約。」;被告蔡 慶章則答稱;「(問:日日滿妳出資多少?)一百八十萬元。(問:一百八十 萬元?錢如何來)口頭約定股份,未拿錢出來。(問:未出資如何分紅?)我 會修理機台,在店內工作,均未出錢。(問:開業至查獲妳有否拿錢出來?) 沒有。(問:店內營業額多少?)每日約七、八仟元。(問:營業期間賺錢或 虧本?)開業賺一個月,以後均虧本。(問:店內薪水何人發放?)周淑芬。 (問:用現金或支票發放?)我不清楚,周淑芬負責。」等語,以同案被告周 淑芬、蔡慶章二人上述所供,顯見二人並非合夥關係,依後述理由,則可見周 淑芬、蔡慶章二人若非人頭,應也係小股東而已。又警方於該店二樓辦公室內 查扣電話簿一本,內載有:「陳秋玉0000000000」,而當日在該店 一樓之櫃檯內查扣「::要採購什麼東西、要買什麼設備、通通經過董事會統 一採購,統一出納,董事會陳小姐特別提醒各位、會計小姐、洽000000 0000」等語,顯見同案被告陳秋玉確為該店股東,與被告甲○○互為分工 無疑。
(三)依檢察官率同警察于上開時日對日日滿娛樂廣場實施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記載,扣得錄音帶二十八捲、錄影帶三十三捲,而該二十八卷錄音帶據 台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係在「日日滿娛樂廣場」二樓經理室內查扣,同案被 告周淑芬供稱有四家店家在二樓辦公,包括日日滿娛樂廣場在內,顯見扣得錄 音帶二十八捲與日日滿娛樂廣場經營之業務有關。又該扣案之錄音帶經本院翻 譯成譯文一冊,譯錄過程中,發現錄音帶中存有甚多關鍵證據可為被告有賭博 犯行之證明,遂一面函電銀行及檢察署,調閱銀錢出入及錄影帶、錄音帶譯文 ,並一面進行案件,待得全部譯畢,於審判庭依法提示於同案被告等,同案被 告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除辯稱錄音帶並非全部為日日滿所有,陳秋玉之辯 護人請求查明錄音帶之聲音為何人所有外,餘均並不爭執,本院因而未一一播 放。依上開譯文有關同案被告等涉有賭博及日日滿娛樂廣場成員之部分譯文如 下:錄音帶編號1之B面有陳秋玉詢問並吩咐「蔡明雅呢?叫他到樓下等我。」 。編號8A面有周淑芬自稱:「我這裡是日日滿二樓::店名必勝客哦」、「遊 戲機台是在另一面啦,妳說我另外依面試賭博機台那一邊啦」、「我們二樓不 好嗎?我們現在二樓作得很好呢,我現在是要讓你們寄賭博機台,我們這裡遊 戲機台做得很好。」、「我們是撞球間、還有泡沫紅茶,電腦網路。」、「我 這裡是世界之窗,不過,我寄賭博機台是在必勝客。」;B面有蔡慶章與不詳 人對話「我也想要做起來,但人家股東::,我也沒股份,那是人家投資的。 」。編號11A面有不詳姓名女店員與人通話,提及「昨天很好,昨晚作三十幾 萬,今天不好,虧了二十幾萬元,後面那台一直吐,開了一百多倍,七百多倍 ,::現金僅存三十多萬元。」,有人向陳小姐報稱:「陳小姐,還很多錢, 是否叫蔡先生拿回去。」。編號15A面則有甲○○於電話中與陳秋玉通話:「



秋玉,我進來時看到他們倆兄弟一個睡,一個打電腦,我已叫他們回去了。」 。編號21A面則有蔡慶章之聲音:「憶青,第三台妳查得如何?他已經輸了二 萬過二百元,現在已經輸到沒錢了。」、「一百多分已一萬多元。」;另憶青 聲:「他已經輸得沒錢::妳看第一台客人一班已打兩萬多元。」,依上開錄 音譯文,日日滿娛樂廣場有以合法電動玩具與人賭博財物,應可認定。又依上 開錄音譯文顯示,參酌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賭客陳俊卿於警訊時供稱:「我去 玩賭博電玩7PK梭哈檯,因為我朋友說可以換錢,所以我去拼拼看。」、「 我用五百元以一比一方式開了五百分,還剩下七百分正欲換錢時即被當場查獲 。」;賭客邱影信在警訊時供稱:「我玩的7PK遊藝機可賭博,以機台上之 分數一比一兌換現金或等值獎品。」;睹客吳銀中在警訊時供稱:「我是玩梭 哈賭博性電玩,::只剩下二百五十元警察就前來取締了,上次我贏了五百分 拿計分卡向店員換現金五百元。」,賭客翁誌中在警訊時供稱:「::如不把 玩就可以將剩下積分卡以一比一方式兌換同等值現金了。」,及賭客蔡國祥在 偵查中供稱:「::最後不玩,計分卡可以換回現金,我有看人換過,有時在 廁所換,有時到外面隱密的地方換,都是男的幹部換現金給顧客。」;賭客江 漢濱在偵查中供稱:如贏分數,聽隔壁的人講可以換錢,小姐(指女店員)也 有講可以換錢;賭客楊貴麟在偵查中供稱:「::我問其他客人說可以拿積分 卡去找一名男子換現金。」等語,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又賭 客陳俊卿、邱影信吳銀中、翁誌中、蔡國祥江漢濱楊貴麟與其他被告素 無仇隙,其因前開供述,自身猶有受賭博罪刑事處罰之可能,若非實情,又何 需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捏造事實,故陷自己及被告於罪?足見同案被告周 淑芬等與該店所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確有以合法電動玩具與賭客賭博財物 之情事,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扣有賭博 電動機具六十七台(含撲克牌四十九台、滿貫大亨十四台、賓果捌人座一台、 跑馬捌人座一台、競艇捌人座一台、貳拾壹點伍人座一台、均含IC板)及賭 資新台幣二十四萬三仟四佰五十元、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三十一張 、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計分表三十八張、支票四張、員工薪資 名冊、租賃契約書、電話簿等,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二、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等人,即以該經營賭博場所所 得賴以維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 ○○與周淑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擔任之職務、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起訴書求刑謂被告甲 ○○與周淑芬蔡慶章及陳秋玉等人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乃屬大型店面,其所有 之機具多達六十七台之多,而被告甲○○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等人,犯後



態度甚差,毫無悔意,參以電玩機具店之存在,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機 甚鉅,蓋常有多人因沈迷於電動玩具店賭輸大筆金錢後,鋌而走險搶奪或竊盜, 甚至強盜,請予從重量處被告甲○○周淑芬蔡慶章、陳秋玉等人有期徒刑十 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認被告甲○○等經營日日滿娛樂廣場係從 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即被查獲,營業期間不長,惡害尚輕,以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為敘明。
三、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六十七台(含撲克牌四十九台、滿貫大亨十四台、賓果捌人 座一台、跑馬捌人座一台、競艇捌人座一台、貳拾壹點伍人座一台、均含IC板 )及賭資新台幣二十四萬三仟四佰五十元、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三十 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計分表三十八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財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支票四張,係為發店員薪水之用,與員 工薪資名冊、租賃契約書、電話簿均非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與器具,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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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