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77號
KSDM,104,聲,127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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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高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高亮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卷內),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誠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 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3.5.21 │高雄地院103 年│103.7.22│高雄地院103 年│103.8.19 │編號1至2,│
│ │ │10 月 │ │度易字第440號 │ │度易字第440號 │ │曾經定其應│
│ │ │ │ │ │ │ │ │執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3.5.25 │ │ │ │ │ │
│ │ │9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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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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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5.25 │高雄地院103 年│103.9.15│高雄地院103 年│103.10.14 │ │
│ │級毒品 │6 月,如│ │度簡字第3232號│ │度簡字第3232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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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