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炳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炳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炳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度臺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103年度交簡 字第6918號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 且皆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 103年4月8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 103年度簡 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應定執行刑,先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應更定其應執行刑。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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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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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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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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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11.06 │102.11.06 │102.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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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6578號 │26578號 │7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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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918號 │
│ 暨 ├────┼───────────┼───────────┼───────────┤
│ │判決日期│103.03.11 │103.03.11 │103.11.28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3.04.08 │103.04.08 │103.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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