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99號
KSDM,104,簡,999,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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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進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6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3 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接獲情資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 103 年12月2 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住 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1.64公 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 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13公克,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 辦中)、空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配掛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塑膠勺管 2 支、玻璃球吸食器3 支等物,復徵得蕭進鵬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蕭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5 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 )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4.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 警卷第2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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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