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輝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紅 紅茶冷飲店」前,下車佯裝欲購買飲料,趁店員吳映萱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捐獻箱1 個(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㈡ 復於103 年9 月27日10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喜楊楊楊桃汁專賣店」前,下車 佯裝欲購買飲料,趁店員張簡志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現金約99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㈢ 再於103 年10月1 日11時2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之「綠茶坊冷飲店」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美英置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捐獻 箱2 個(內有現金共約152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吳映萱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萱、被害人張簡志豪、藍美英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6張、 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再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金錢共計651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無從返還告訴人吳映萱、被害人張簡 志豪、藍美英等3 人,且迄今尚未賠償。惟念被告行竊之手 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兼衡其罹患精 神分裂症,且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診斷證明書、該手冊影 本各1 紙在卷足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3 罪,犯罪時間間 隔長短,均以相同方式實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