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43號
KSDM,104,簡,943,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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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7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諺勳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石諺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 4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 、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22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52分許 、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28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該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39分許,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該店,徒手竊取鰻 魚飯糰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將該飯糰 藏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吳誌堅於當日前發 現該店物品遭竊,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當日再見 石諺勳而發覺有異,乃於石諺勳離去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鰻魚飯糰1 個,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石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誌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共20張。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配 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 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 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經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 凌晨0 時39分許,竊取該飯糰後將之藏於其口袋,旋即步出 該店,經證人吳誌堅出聲後心虛拔腿就跑,直至證人吳誌堅 上前攔阻並報警,經員警詢問後其才將該飯糰從口袋中取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8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志堅於警詢中證稱:等 我通報警察到場後才知道被告口袋內還有未結帳之飯糰等語 (見警卷第9 頁)相符,是自被告在證人吳志堅未察覺之情 況下著手竊取該飯糰,並已將該飯糰藏於口袋內而步出該店 等情以觀,堪認該飯糰已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而已移歸在 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竊盜行為即屬既 遂,而非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之 部分,尚有未合,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僅其犯罪之結果有所 不同,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竊取鰻魚飯糰之犯 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屢次竊取該店所有之財物,顯見 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已稍修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又本件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失業經濟困頓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實有悔意,考量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共計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竊 取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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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12日凌晨0時40分 │滷雞腿油飯(價值65元)1 │
│ │許 │個、芋頭麻糬銅鑼燒(35元│
│ │ │)1個 │
├──┼────────────┼────────────┤
│2 │104年1月18日凌晨0時40分 │滷雞腿油飯(價值65元)1 │
│ │許 │個 │
├──┼────────────┼────────────┤
│3 │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22分 │海苔米果(價值59元)2包 │
│ │許 │、干貝唇(價值79元)1包 │
├──┼────────────┼────────────┤
│4 │104年1月22日凌晨0時52分 │歌舞伎米果(價值39元)1 │
│ │許 │包 │
├──┼────────────┼────────────┤
│5 │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28分 │歌舞伎米果(價值39元)1 │
│ │許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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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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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