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一一九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國光徵信社之負責人,戊○○(化名「蔡宏源」)為該徵信社業務部門 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乙○○(原名王敏苓)委託其等代為催討個人 債務後不久,王雅薇即發現所用電話有異音,甲○○及戊○○即慫恿乙○○再委 託其等追查電話竊聽事宜,乙○○慨然同意。數日後,甲○○、戊○○二人果查 獲一冒名「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聽乙○○之電話,甲○○及戊○○與 上開冒名「丁○○」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戊○○電話通知乙○○到查 獲現場,再將該冒名者帶到國光徵信社,由乙○○與該冒名者協調後,該不詳姓 名冒名莊樹森之人同意賠償乙○○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以「丁○○」名義偽 簽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並於本票上按捺模糊之指印,且交付偽造之莊樹森之身分 證供乙○○核對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約定三日後拿現金來換回本票,使 王雅薇陷於錯誤,而任其離去。數日後,甲○○及蔡國向乙○○佯稱已代收有「 丁○○」背書,發票人為丙○○、福洋企業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八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渠等已向付款銀行查證,該支票發票人信用良好,催促乙○ ○去徵信社拿取該支票,並要求乙○○必須支付票款二成之現金才能取走支票, 王雅薇雖表示無這麼多現金,甲○○及戊○○堅持必須給付金錢才能交付支票, 經協調後,四雅微仍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十八萬元取回支票 ,詎支票屆期,乙○○提示兌領,才發現支票已拒絕往來,而國光徵信社亦結束 營業,方、蔡二人避不見面;再依本票地址查尋「丁○○」其人,發現真正之莊 樹森並非當初簽發本票之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王雅薇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戊○○均否認詐欺,辯稱乙○○所交待之任務均有完成,未將 冒名「丁○○」之人移送法辦是乙○○意思,本票金額是乙○○與「莊樹森」自 行協議,該支票確向銀行照會無問題,且渠等僅收受王小姐十二萬元,願意全數 退還,渠等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乙○○委託被告二人追查電話遭竊聽一事,被告以抓到竊聽者為由,電話通知 乙○○到場,再由竊聽者冒稱係莊樹森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以為賠償,事後
該冒名者再以丙○○所簽發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國光徵信社,被告戊○○ 再以支票信用良好,要乙○○交付十八萬元才能取回該支票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王雅薇指訴歷歷,復有委託書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協議書等附 卷可稽。
(二)次查,本票上身分證字號所載之丁○○本人經傳到庭,除否認曾簽發本件之一 百八十萬元本票外,告訴人王雅薇亦當庭指認該人並非當初被抓到竊聽伊電話 而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之「莊樹森」,真正之莊樹森又陳稱其身分證曾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遺失,並申請補發,有其出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 份卷附可參,足認竊聽電話者係冒莊樹森之名偽造本票。(三)又查,福洋企業社丙○○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連續退票 ,並於本件名者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發票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 互為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華莊存字第五十九號函 附退票紀錄卷附可按。而冒名者所簽發之本票經送指紋鑑定,亦因模糊而無法 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六四○二 ○號函附卷可稽。則冒名莊樹森者自始即意在行騙,亦甚顯然。(四)本案告訴人王雅薇電話於委託被告等徵信後,即出現電話異常現象,被告戊○ ○以徵信社名義再慫恿乙○○委託該徵信社追查竊聽電話者,已有蹊蹺。冒名 「丁○○」之人,雖簽發本票,按捺指紋,唯指紋模糊,且係冒名,事後又查 無該人行蹤,而該冒名者係被告二人查獲後,通知乙○○到場,再以賠償乙○ ○名義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依被告二人從事徵信業務之專業,不送警究辦 該竊聽電話者,已屬例外,竟未留下該冒名莊樹森之電話居所等個人可供查證 之具體資料,即任令其離去,更顯離奇。事後該冒名者再提出一百八十萬元支 票時,與乙○○於偵查中所陳「三日後以現金換回本票」,已有出入,被告二 人竟再以曾向銀行查證發票人件用良好為由,通知乙○○以現金取回該支票, 並要求乙○○於取回支票時須支付渠等二成之費用,參諸冒名「丁○○」者既 係冒名,已無從追查其偽造本票之責任,該人何必又提出支票?且未取回本票 即離去?支票又係人頭支票,恰在被告等與王雅薇簽署同意書之翌日開始大量 退票,並於票期屆期拒絕往來,及被告戊○○不以本名作業,以「蔡宏源」之 化名和王雅薇接觸,事後避不見面等疑點,足認被告甲○○、戊○○與不詳姓 名者串通,假冒丁○○之名,設下陷阱,以人頭支票為餌,騙取告訴人王雅薇 陷於錯誤支付十八萬元。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冒名「 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 酌被告二人以徵信社為業,接受委託為當事人追查電話竊聽事宜,設計詐騙委託 人錢財,得款十餘萬元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何小玉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