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昌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何淳蓁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律師
被 告 郭陵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敏昌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何淳蓁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郭陵怡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敏昌、郭子鋐(已歿,其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父子關係。郭子鋐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高雄 市○○區○○路000號「村沅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提 供資金並決定借款與否,同時聘用何淳蓁擔任「村沅當舖」 之會計,負責整理帳目、交付借款、接聽電話,復自99年9 月1日起,聘用郭陵怡負責接聽電話、以電話向借款人催收
繳息及辦理借貸手續,續自100年7月1日起,聘用郭敏昌負 責交付借款及收取本金、利息,嗣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將 「村沅當舖」交由郭敏昌負責經營。郭子鋐、郭敏昌、何淳 蓁、郭陵怡均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 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 照、票據等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借款人繼續使用、占有該 動產(即俗稱之「免留車」),否則即不符質當之行為,而 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更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詎如 附表一、二「行為人」欄位所示之人竟仍基於重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自98年3月6日起,利用郭子鋐、郭敏昌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預備供不特定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並記錄各借款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繳款情形及「 村沅當舖」之營收狀況,並以前揭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所示吳○檳等借款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際,以「免留車」之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錢,同時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充作擔保,並向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倉棧費,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乘楊○吉、朱○華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同時要求楊○吉、朱○華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充作擔保,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經員警於102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村沅當舖」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郭子鋐、郭敏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敏昌(見偵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本院卷一第122、143頁,本院卷二第69、172頁)、何淳蓁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郭陵怡(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借款人吳 ○檳(見警卷第87至89頁)、胡○誠(見警卷第92至97頁, 偵卷第74頁背面)、劉○旺(見警卷第104至107頁,偵卷第 85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6、77頁)、陳○( 見警卷第110至113頁)、陳○富(見警卷115至118頁,本院 卷二第177頁)、潘○富(見警卷第120至123頁)、楊○穎 (見警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林○益(見 警卷第138至141頁)、張○綸(原名張○儒,見警卷第144 至147頁)、楊○吉(見警卷第149至153頁,偵卷第85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高○麗(見警卷第157至160頁)、鄭 ○娜(見警卷第162至165頁,偵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 湯○婷(見警卷第167至171頁)、吳○慧(見警卷第173至1
76頁,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陳○一(見警卷第178 至181頁)、李○華(見警卷第184至187頁)、張○翔(見 警卷第189至至192頁)、鄭○耀(見警卷第194至196頁)、 郭○妏(見警卷第198至201頁,本院卷二第77頁)、徐○芳 (見警卷第206至209頁,偵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3 頁)、江○玉(見警卷第215至218頁,偵卷第59頁背面、第 60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蔡曾○慧(見警卷第222至225 頁,偵卷第91頁背面)、林○仁(見警卷第227至230頁,偵 卷第68頁)、楊○龍(見警卷第232至235頁)、陳○宏(見 警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二第177頁)、黃○瑩(見警卷 第242至246頁)、李○霖(見警卷第250至253頁,偵卷第60 頁)、朱○華(見警卷第256至259頁,偵卷第60頁背面)證 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檳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 警卷第91頁)、被告郭敏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2紙 (見警卷第349、351、352頁)、證人吳○檳之當票影本1紙 、借款人資料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汽車 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借款契約 書暨本票影本1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客戶繳款方式 同意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見警卷第387至396頁)、證人陳○之當票影本1紙 、借款人資料影本1紙、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借款契約 書暨本票影本1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客戶繳款方式 同意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車輛保管單影本1紙、機車之照片影本1紙(見警 卷第632至638、640至642、644頁)、證人林○益之當票影 本1紙、借款人資料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借 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1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客戶繳 款方式同意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1紙、車輛保管單影本1紙、客戶同意書影本1紙( 見警卷第539至549頁)、證人張○綸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 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當票影本3紙 、借款人資料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汽機 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取回 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3紙、委任買賣 同意書影本1紙、客戶繳款方式同意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輛保管單影本1紙
、客戶同意書影本1紙、還款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398 至402、406至414、416、513、514頁)、證人陳○一之借款 人資料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借款契約 書暨本票影本1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客戶繳款方式 同意書影本1紙、機車之照片影本1紙(見警卷第378至386頁 )、證人郭○妏之繳息卡影本1紙(見警卷第204頁)、村沅 當舖之名片(載有「汽機車不限車齡免留車來就借」等字樣 )影本1紙(見警卷第205頁)、證人江○玉之繳息卡影本3 紙(見警卷第221頁)、證人江○玉之當票影本2紙、借款人 資料影本2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紙、全民健康保險 卡正反面影本各2紙、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影本2紙、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影本2紙、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2紙、借款契約書 暨本票影本2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2紙、客戶繳款方式同 意書影本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37-HWW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汽車倉儲車輛保管單影本1紙(見警 卷第566至569、572至577、582至590頁)、證人黃○瑩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581頁)、證人李○霖之當票影本1紙、本票影 本1紙(面額1萬5000元,票號:CH527914號)、車輛保管單 影本1紙、借款人資料影本1紙、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客戶繳款方式同意書影本1 紙、取回車輛同意書影本1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1紙、 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316至329頁)、證人朱 ○華之本票影本2紙(面額:10萬元;票號:CH000000號、 面額:10萬元;票號:CH000000號)、借款人資料影本1紙 、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2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紙 、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596至598、600 、616至6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案物品之照片 53張(見警卷第47至54、60至77頁)、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空白商業本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14、315頁)、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客戶應收利息表影本7紙(見警卷第332至338 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每日記事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34 0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放款明細表影本5紙(見警卷第3 53至357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月績效統計表影本6紙( 見警卷第358至363頁)、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98年03月息收
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364至366頁)、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營 業利潤統計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367頁)、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現金出入統計表1紙(見警卷第368頁)、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銀行往來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434至477頁)、如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日記帳影本18紙(見警卷第478至495頁) 、村沅當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341至34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3人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 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敏昌、 何淳蓁、郭陵怡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 修正為:「(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3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本件被告3人與郭子鋐乘如附表 一所示證人吳○檳等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免留車」 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向之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及本不得收取之倉棧費,經換算年利率約為43%至1 80%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乘證人楊○ 吉、朱○華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經換算年利 率分別約為48%、72%,而取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故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 被告3人與郭子鋐就本件所犯之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行為人」欄位所示之人 ,就被告3人與郭子鋐所犯之各次重利犯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郭敏昌就如附表一 編號1、2、4、8至27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6次重利 行為;被告何淳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31次重利行為;被告郭陵怡就如附表一編號1、 2、3(2)、4、7至27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8次重 利行為,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 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 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 序,被告3人之行為均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被告3人犯後已積 極與證人劉○旺、楊○吉、徐○芳、江○玉、張○翔、張 ○綸、蔡曾○慧、郭○妏、黃○瑩、吳○慧、湯○婷、陳 ○富、楊○穎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證人劉○旺等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或從輕量刑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2份 (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本院卷二第76、77頁)、審 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9份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 筆錄1份、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8、129、130-1、1 30-2、150至156頁,本院卷二第78、183頁)存卷可考。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 於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3人亦未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暴 力手段,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借款人催收款項。兼衡 被告郭敏昌係「村沅當舖」實際負責人郭子鋐之兒子,並 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接手經營「村沅當舖」,應係居於 犯罪主導核心地位,被告何淳蓁、郭陵怡則係受被告郭敏 昌及郭子鋐指揮之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參以被 告郭敏昌、何淳蓁、郭陵怡之智識程度依序分別為大學畢 業、大學畢業、專科畢業,家境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4、28、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暨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均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又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不含如附表一編號27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罪事實)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 雖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 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 形加以修正。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逕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予以論處 數罪併罰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 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 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 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 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 量被告3人所犯重利罪之時間間隔、利率等情狀,暨審及 被告3人就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重利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 被告3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淳蓁、郭陵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何淳蓁、郭陵怡均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且證人劉○旺、楊○吉、 徐○芳、江○玉、張○翔、張○綸、蔡曾○慧、郭○妏、 黃○瑩、吳○慧、湯○婷均具狀請求對被告何淳蓁、郭陵 怡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乙節,有刑事陳述意見狀9份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50至156頁,本院卷二第78頁 )。故本院認對被告何淳蓁、郭陵怡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 被告何淳蓁、郭陵怡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何淳蓁、郭陵怡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何淳蓁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郭陵怡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被告何淳蓁、郭凌怡依序分別應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係被告郭敏昌與郭子鋐所有,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空白商業本票2本,係預備供不 特定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如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客戶應收利息表7紙、每日記事表1紙、放款 明細表5紙、月績效統計表6紙、98年03月息收明細表3紙 、營業利潤統計表1紙、現金出入統計表1紙、銀行往來明 細1份、日記帳18紙,係供「村沅當舖」記錄各借款人之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繳款情形及「村沅當舖」之營收狀 況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重利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1、13、14、20至25、28至30、36 至39、62至65、67至69所示物品,均係如附表一、二所示 證人朱○華、江○玉、吳○檳、李○霖、林○益、張○綸 、陳○一、黃○瑩於借款時所簽署之借款資料或提供擔保 之證件、本票等物品,被告3人尚可依法向上開借款人請 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且於上開借款人嗣後清 償借款本息,被告3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2 、15至19、26、27、31至35、40至61、66、70至90所示物
品,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 。是本院就前揭扣案物品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質押方式│清償日期│行為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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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檳│民國98年│高雄市鳳│新臺幣(│每30天為│以「免留│迄102年4│郭子鋐│郭敏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3月6日 │山區鳳頂│下同)4 │1期,每 │車」方式│月10日14│何淳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117號 │萬元 │期利息及│,提供車│時30分許│郭敏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村沅當│ │倉棧費36│牌號碼 │仍未清償│郭陵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舖 │ │00元,換│000-000 │完畢。 │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號普通輕│ │ ├────────────┤
│ │ │ │ │ │息及倉棧│型機車行│ │ │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費為4萬3│車執照正│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00元, │本、本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除以本金│1張、國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4萬元, │民身分證│ │ │沒收。 │
│ │ │ │ │ │年利率約│正反面影│ │ ├────────────┤
│ │ │ │ │ │為108%。│本各1紙 │ │ │郭陵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汽車駕│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駛執照正│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面影本1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 │紙作擔保│ │ │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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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誠│98年8月 │同上 │9萬元 │每15日為│以「免留│迄102年4│郭子鋐│郭敏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間某日 │ │ │1期,每 │車」方式│月10日14│何淳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期利息及│提供車牌│時30分許│郭陵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40│號碼00-0│仍未清償│郭敏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50元,換│000、0 │完畢。 │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000-00號│ │ ├────────────┤
│ │ │ │ │ │息及倉棧│汽車行車│ │ │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費為9萬7│執照正本│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00元, │、國民身│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除以本金│分證影本│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9萬元, │作擔保。│ │ │沒收。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 │為108%。│ │ │ │郭陵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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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旺│(1)98 │同上 │2萬元 │每30日為│以「免留│業於98年│郭子鋐│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年10月27│ │ │1期,每 │車」方式│12月間某│何淳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 │ │ │期利息及│,提供車│日清償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18│牌號碼00│畢(起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00元,換│0-000號 │書誤載為│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機車行車│「業於99│ │ │
│ │ │ │ │ │息及倉棧│執照正本│年12月間│ │ │
│ │ │ │ │ │費為2萬1│、國民身│全數清償│ │ │
│ │ │ │ │ │600元, │分證影本│」,應予│ │ │
│ │ │ │ │ │除以本金│作擔保。│更正)。│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 │ │為1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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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9 │同上 │1萬元 │每30日為│以「免留│業於99年│郭子鋐│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年10月20│ │ │1期,每 │車」方式│12月間某│何淳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 │ │ │期利息及│,提供車│日清償完│郭陵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90│牌號碼00│畢。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0元,換 │-0000號 │ │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汽車行車│ │ ├────────────┤
│ │ │ │ │ │息及倉棧│執照正本│ │ │郭陵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費為1萬8│、國民身│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00元,除│分證影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本金1 │作擔保。│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萬元,年│ │ │ │沒收。 │
│ │ │ │ │ │利率約為│ │ │ │ │
│ │ │ │ │ │1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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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 │98年12月│同上 │5萬元 │每30日為│以「免留│業於100 │郭子鋐│郭敏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28日 │ │ │1期,每 │車」方式│年12月間│何淳蓁│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期利息及│,提供車│某日清償│郭陵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45│牌號碼00│完畢。 │郭敏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00元,換│0-000號 │ │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普通輕型│ │ ├────────────┤
│ │ │ │ │ │息及倉棧│機車行車│ │ │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費為5萬4│執照正本│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000元, │、本票1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除以本金│張、國民│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5萬元, │身分證影│ │ │沒收。 │
│ │ │ │ │ │年利率約│本作擔保│ │ ├────────────┤
│ │ │ │ │ │為108%。│。 │ │ │郭陵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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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富│99年3月1│同上 │8萬元 │每30日為│以「免留│業於99年│郭子鋐│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1日左右 │ │ │1期,每 │車」方式│4月11日 │何淳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期利息及│,提供車│清償完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72│牌號碼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00元,換│00-00號 │ │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汽車行車│ │ │ │
│ │ │ │ │ │息及倉棧│執照正本│ │ │ │
│ │ │ │ │ │費為8萬6│、國民身│ │ │ │
│ │ │ │ │ │400元, │分證影本│ │ │ │
│ │ │ │ │ │除以本金│作擔保。│ │ │ │
│ │ │ │ │ │8萬元, │ │ │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 │ │為1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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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富│99年3月1│同上 │5萬元 │每15日為│以「免留│業於99年│郭子鋐│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2日左右 │ │ │1期,每 │車」方式│9月1日以│何淳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期利息及│,提供車│前某日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22│牌號碼83│償完畢(│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50元,換│60-X5號 │起訴書誤│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汽車行車│載為「業│ │ │
│ │ │ │ │ │息及倉棧│執照正本│於不詳時│ │ │
│ │ │ │ │ │費為5萬4│、國民身│間清償」│ │ │
│ │ │ │ │ │000元, │分證影本│,應予更│ │ │
│ │ │ │ │ │除以本金│作擔保。│正)。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 │ │為1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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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穎│99年11月│同上 │12萬元 │每30日為│以「免留│業於99年│郭子鋐│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20日左右│ │ │1期,每 │車」方式│12月15日│何淳蓁│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期利息及│,提供車│左右清償│郭陵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1 │牌號碼E2│完畢。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萬800元 │-7912號 │ │ │沒收。 │
│ │ │ │ │ │,換算1 │汽車行車│ │ ├────────────┤
│ │ │ │ │ │年利息及│執照正本│ │ │郭陵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倉棧費為│、國民身│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2萬9600│分證影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除以│作擔保。│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本金12萬│ │ │ │沒收。 │
│ │ │ │ │ │元,年利│ │ │ │ │
│ │ │ │ │ │率約為10│ │ │ │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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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益│100年2月│同上 │3萬元 │每15日為│以「免留│迄102年4│郭子鋐│郭敏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15日 │ │ │1期,每 │車」方式│月10日14│何淳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期利息及│,提供車│時30分許│郭陵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11│牌號碼66│仍未清償│郭敏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25元,換│65-C9號 │完畢。 │ │沒收。 │
│ │ │ │ │ │算1年利 │自用小客│ │ ├────────────┤
│ │ │ │ │ │息及倉棧│車行車執│ │ │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費為2萬7│照正本、│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000元, │國民身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除以本金│證正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3萬元, │影本各1 │ │ │沒收。 │
│ │ │ │ │ │年利率約│紙、汽車│ │ ├────────────┤
│ │ │ │ │ │為90%。 │駕駛執照│ │ │郭陵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 │正面影本│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1紙、本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票1張作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 │擔保。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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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綸│100年4月│同上 │30萬元 │每15日為│以「免留│迄102年4│郭子鋐│郭敏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原名 │19日 │ │ │1期,每 │車」方式│月10日14│郭敏昌│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張○儒│ │ │ │期利息及│,提供車│時30分許│何淳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倉棧費1 │牌號碼5B│仍未清償│郭陵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萬1000元│-6622號 │完畢。 │ │沒收。 │
│ │ │ │ │ │,換算1 │自用小客│ │ ├────────────┤
│ │ │ │ │ │年利息及│車行車執│ │ │何淳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 │倉棧費為│照正本、│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26萬4000│國民身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除以│證正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
│ │ │ │ │ │本金30萬│影本各1 │ │ │沒收。 │
│ │ │ │ │ │元,年利│紙、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