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洪金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鍾翠嬌、樓登岳2 人及 被害人劉玉窓、戴凌鴻2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鍾翠嬌、樓登 岳2人及被害人劉玉窓、戴凌鴻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等詐欺取財得逞,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4 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兼衡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50號
被 告 洪金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後之某時,將其於 102年6月1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持系爭門號,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3年7月2日11時50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劉玉窓,佯 稱為其姪女劉玟娟,現急需用錢,劉玉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
㈡於103年5月20日15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戴陵鴻,佯稱 為其同事,現急需用錢,戴陵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於103年6月19日11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鍾翠嬌,佯稱 為其媳婦,現急需用錢,鍾翠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 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於103年6月5日14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樓登岳,佯稱 為其大女兒,現急需用錢,樓登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2萬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嗣因劉玉窓、戴陵鴻、鍾翠嬌、樓登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翠嬌、樓登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金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是我妹妹洪美雅去辦的,辦好後洪美雅就把 手機拿走了,也沒給我使用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系爭門號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鍾翠嬌 、樓登岳及被害人劉玉窓、戴凌鴻,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足認系 爭門號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復質之證人洪美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未帶洪金甲去申 辦門號,並將門號交由我使用,之前洪金甲有說想賺錢,我 有提到賣門號賺錢的事,他就說他要辦門號賺錢,他有跟買 門號的人聯絡,他們聯絡好,我再協助帶他過去等語。是被 告洪金甲辯稱系爭門號係交由洪美雅使用,似難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 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取得同意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 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 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 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 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 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
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 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取得申登人同 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應係其提供 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金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鍾翠嬌、樓登岳及被害人劉玉窓、戴陵鴻,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