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1號
104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翊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188號、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翊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翊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6時42分許,在雪妮兒企業行所經營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新世紀」賣場內 之專櫃,趁當時值班之專櫃人員黃美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美鳳所管領之黑色、紫色壓摺衣各1 件(價值各約新臺 幣【下同】6,890 元、5,580 元,合計1 萬2,470 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程序即攜出店外,旋遭黃美鳳發覺並攔阻,經 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黃美鳳 )。
㈡復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建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媚比琳純淨礦物彈潤保濕 BB霜、透美顏日間保濕防護乳SPF50 、薇佳微晶3D全能精華 液各1 支(價值共計為1,62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程序即 欲攜出店外,為店員呂銀慧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呂銀慧),而查悉上 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鳳、呂銀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3頁、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各1 份及扣案物照 片1 張(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9 頁、第14至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罹有情感性情感異常,重鬱合 併恐慌疾患,且自91年起於屏東市精神科興安診所接受治療 ,復於97年4 月17日起,長期在高安診所就醫治療,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高安診所104 年3 月26日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 所附病歷摘要、高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 惟其於案發後,對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內容均能明 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另其尚知悉 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 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有何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所竊財物價值高 達1 萬4,095 元,然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美鳳及呂銀慧,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稽,且犯後復與告訴代理 人黃美鳳及呂銀慧和解,業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和解 書2 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罹 有情感性情感異常,重鬱合併恐慌疾患,有上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 次犯行之時間 差距、犯罪手法相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本院斟以一般刑 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 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