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40號、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巧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底某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空軍一號客 運公司楠興站,將其前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右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南市仁德區 某處,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侯麗美之女兒詹 明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訂單多訂欲退款,需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詹明珍陷於錯誤,委託其母侯麗美依 指示操作,於翌(31)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ATM 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6 萬7,972 元匯至王巧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㈡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亭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云云,致吳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2 萬9,973 元匯至王巧 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呂文豪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而持續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呂文豪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6分許,自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戶,將2 萬9,989 元匯至王巧柔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內。並於同日20時18分、20分許,分別自其友人黃雪媛之
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 萬9,999 元至王巧柔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匯款9,950 元至王巧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聲請 意旨漏載黃雪媛匯款部份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㈣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3 分許,撥打電話向孫嘉蓬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云云,致孫嘉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9時18分許,將2 萬9,989 元匯至王巧柔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
㈤於103 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紹瑜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云云,致吳紹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9時19分許,將2 萬9,987 元匯至王巧柔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嗣經侯麗美、吳亭、呂文豪、孫嘉蓬、吳紹瑜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巧柔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高職畢業後換了幾個工作,前後在兩間 電子公司當作業員,但只做了3 個月,後來就到飲料店當店 員,103 年10月底,因伊缺錢繳機車貸款,經詢問銀行人員 ,對方表示其工作資歷太短無法辦理貸款,嗣其上網認識一 名代辦業者,對方自稱「梁小姐」或「楊小姐」,要求其提 供名下所有帳戶,重新包裝後,即可貸到款項,對方沒有要 求提供擔保品,也沒有說何時會返還帳戶資料,其當時未填 寫貸款申請書,也不清楚貸款利率為何,不承認幫助詐欺犯 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侯麗美、吳亭、孫嘉蓬、吳紹瑜、被害人呂文豪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麗美、吳 亭、孫嘉蓬、吳紹瑜、證人即被害人呂文豪、黃雪媛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各1 份、空軍一號客運站貨運寄送單1 紙、侯麗 美之網路ATM 操作明細表、吳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孫嘉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紹瑜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呂文豪及黃雪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黃雪媛華南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 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 所交付之前開2 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之「動機」,並
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 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 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 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 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 ,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 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 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 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 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尚不可採。
㈢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縱依被告所述係缺錢欲網路貸款,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然其對於對方之姓名、公司地點、名稱等均一無 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際,中信銀行帳戶內無 餘額(見警卷第66頁);兆豐銀行帳戶則僅剩23元,幾無餘 額(見警卷第70頁),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 主觀預見。況被告自承此次辦理網路貸款,並未填寫申請書 ,也不知道確實貸款利率等語,此等情事均顯與一般認知之 貸款流程不符。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當時,對於該提 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 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 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 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 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2 銀行 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 述2 銀行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漏未 記載呂文豪借用其友人黃雪媛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 萬 9,999 元、9,95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之事實 ,惟此部份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 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不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 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卷內 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2 銀行帳戶之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之利益,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及本案所認明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總金額共
計達21萬7,859 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