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先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先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先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5 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 售之「星城ONLINE隨行包」遊戲光碟4 片(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196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所穿著之上衣內, 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上開超商店長涂柏瑋於當日7 時10分 許,盤點貨品時發現有異,察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 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先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東西 放回去,但不是放回原處,但是放回何處及時點我忘記了云 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柏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光碟,其結果如下:①監視器畫面:CH05時間:5 :00: 12被告自貨品櫃上拿取遊戲光碟,然後走開。②監視器畫面 :CH06時間:05:01:13被告右手將遊戲光碟放在冷藏食品 櫃下層裡頭,左手拿取一盒食物(一)走開。③監視器畫面 :CH01時間:05:01:22被告將手中食物(一)交給店員。 ④監視器畫面:CH01 時間:05:02:48 、監視器畫面:CH06 時 間:05:02:54 被告又走回去冷藏食物櫃選購另一樣食物(二 ),後將手上食物(二)先拿去結帳櫃檯放置,即又走回冷 藏食物櫃處。⑤監視器畫面:CH06 時間:05:03:13 被告快速 自冷藏食物櫃深處取出光碟後,置放於自己上衣內。後仍於 冷藏食物櫃處狀似選購。⑥監視器畫面:CH06 時間:05:04:2 9 、監視器畫面:CH01 時間:05:04:42 被告返回結帳櫃檯後 ,將食物(二)拿回去冷藏櫃台放置。後僅結帳食物(一) 即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至22頁),經核與證人涂柏瑋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確實於未結帳前,將遊戲光碟藏放於自己上衣內, 卻僅持食物前往結帳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
見被告有將光碟放置於店內之動作即離去,此有前揭勘驗筆 錄可佐。況前往商家購物,於未結帳前,本即不應將物品放 入自己衣服或口袋內,以避免爭議,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 ,亦應為被告所知悉,且觀被告對其有結帳之食物,亦未有 置入自己上衣之行為,顯見被告亦無於購物時有將物品放入 自己衣服內之習慣。又被告警詢中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 稱該遊戲光碟已拿給當初委託他購買之女性友人等語(見警 卷第2 、3 頁),是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9 月23日經本院103 年度簡 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旋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 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 尚稱平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商(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