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3號
KSDM,104,簡,563,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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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啟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啟勝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3日15時8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神龍路與龍勝路口,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莊維縈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汽車)車門未鎖 之際,進入該汽車內徒手竊取該汽車內之音響1 台(價值約 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維縈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員警於遺留在該汽車內之音響外殼上,採得宋 啟勝之指紋1 枚,經送鑑定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宋啟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莊維縈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6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5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6年度易字第 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97年度審訴字第64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開各罪分別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 2 罪)及3 月(共2 罪)、97年度審訴字第37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共2 罪)及4 月(共2 罪)、97年度審訴字第 4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上開各罪業經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案執畢日期為 99年4 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99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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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