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6號
KSDM,104,簡,536,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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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婕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語婕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 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進化北路租屋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下稱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李春霖(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容任李春 霖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高雄郵局帳戶。嗣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 在張芃葳之門號0000000 ○○○號(完整號碼詳卷內資料) 行動電話植入木馬程式,再以不正方法使該行動電話內具付 款、轉帳功能之「E 動郵局」App 程式,誤認張芃葳已輸入 密碼無訛,接續於103 年6 月15日、23日,直接將張芃葳郵 局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7888元、4 萬 7888元至前述高雄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張芃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芃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芃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 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 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 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 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 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 自動付款設備相當。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3 等規定,均係立法者為因應現代社會多元之詐欺態樣而增設 之立法,相對於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而言,皆應優先適 用。而該取得、持用前述高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擅自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植入木馬程式,再以不正方法 使行動電話內具轉帳功能之金融機構程式,誤以為告訴人已 輸入密碼無訛,而將告訴人帳戶存款匯出,因非直接訛騙告 訴人而獲取財物,故該詐欺集團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 於103 年6 月15日、23日2 次分別匯出告訴人存款之行為, 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故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惟 被告雖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前述犯罪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於103 年6 月23日 (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遂行之犯罪,資以助 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檢察 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幫助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未實際參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 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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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