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9號
KSDM,104,簡,519,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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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星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2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幸福台灣服飾店」前,徒手竊取李 素涼所有之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尚未及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時,旋遭李素涼發現,徐星 洲見事跡敗露,旋將盆栽棄置在地上(盆栽已歸還吳素涼)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素涼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 上開盆栽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精神有問題,也有在 吃藥,想拿盆栽去賣錢等語,經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李素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其於案發後8 日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明確 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另其尚知悉趁 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且行竊失風後,復丟棄竊得之財 物逃離現場,以免遭人逮獲,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 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及將竊得之盆栽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然其已將上開 盆栽拿在手中,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又被告對於所竊之盆栽缺乏正當權源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500 元),且業 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沒有損失不用賠償(見警卷第 7 頁反面)等語;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竊盜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此有103 年度緩字第1543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1109 號、103 年緩護命字第579 號卷宗、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 件據領簿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 足稽;再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 有該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稽,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 生活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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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