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隆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被 告 林子楠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兩人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兩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二罪;另被告林子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簡勝隆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勝隆雖具狀辯稱:「 當時我有吃精神疾病的藥,所以所以精神有點恍惚,林子楠 看到我在砸服務處,他才跟我一起砸,我忘記有沒有跟鼎山 派出所的所長說話」云云,並提出河堤診所藥袋封面、藥單 內容影本為證,證明被告確有服用藥物治療憂鬱、焦慮、恐 慌等症狀。惟查,被告簡勝隆於偵查中陳稱:「於行為日凌 晨1、2點在家服用藥物後,才前往被害人洪平朗服務處」等 語;則被告簡勝隆既可自行駕車前往被害人服務處砸毀玻璃 等財物,且事後尚可撥打電話向證人薛又仁所屬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自首,應難認被告行為時 因所服用藥物之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具狀聲請傳 喚另被告林子楠為證人,欲證明確係因吃藥、精神恍惚等情 ,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訊問必要,是被告簡勝隆所辯上情 即無可採。另被告林子楠於偵查中陳稱:「簡勝隆當時在砸 服務處時,我就跟著一起砸,不知道簡勝隆一開始就是要去 砸服務處」等語,而被告簡勝隆亦陳稱:「是林子楠看到我 砸服務處玻璃,他才跟著我一起砸」等語,應認被告林子楠
係隨同被告簡勝隆砸毀服務處之玻璃等財物,顯係臨時起意 ,難認有犯意聯絡,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簡勝隆、林子楠砸毀 服務處財物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林子 楠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曾因竊盜等案 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丙案);再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 刑為2 月確定(下稱丙案);俟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 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前後甲戊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茲審酌被告簡勝隆、林子楠均為成年人,應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竟以砸毀財物及以 言語等方式,以此恫嚇洪平朗、陳明澤,致使人心生畏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及經被告簡勝隆具狀陳稱已與告訴人洪平郎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簡勝隆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19號
被 告 簡勝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勝隆於:(一)民國103年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5888-ZX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子楠,一同前往高雄市 市議員洪平朗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議員服務 處,因不明原因,兩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 鐵條,砸毀洪平朗所使用、作為宣傳車、車牌號碼為5423 -QR號(車主係金品利電子遊藝場)之自小貨車玻璃、車身 ,及服務處之玻璃、鋁窗,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使洪平朗心生畏懼;(二)簡勝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所長薛又仁自首上開毀損犯行時,向 證人薛又仁稱:阿郎(指洪平朗)的朋友「林文澤」(實係 指市議員陳明澤)不要亂講話,阿朗不要借刀殺人」。嗣陳 明澤經輾轉得知上開毀損事件與其有關後,心中亦感莫名恐 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勝隆、林子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被告簡勝隆辯稱:當時我有吃精神疾病的藥,所以 精神有點恍惚,林子楠看到我在砸服務處,他才跟我一起砸
,我忘記有沒有跟鼎山派出所的所長說話等語;被告林子楠 則辯稱: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簡勝隆要做什麼,他就在服務處 那邊敲門、按門鈴,喊著「大仔、大仔(台語)」,之後他 就從副駕駛座拿東西開始敲,我也跟著拿木棍砸服務處等語 ,核與證人洪平朗、陳明澤、薛又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照片8張附卷 可稽,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簡勝隆、林子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渠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核被告簡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