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4號
KSDM,104,簡,22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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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妙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妙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妙茹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立芳養生館」 之負責人,嗣因積欠林清華債務,且經營不善,遂於民國10 1 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所示館內器具(下稱上開器具)讓渡予林清華以抵償其對 林清華之債務,並經林清華同意,由許妙茹繼續作為館內營 業使用。詎許妙茹依約持有上開器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於102 年3 月間某日結束該處「立芳養 生館」營業,即以欲搬至別處營業為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器具搬走、處分侵占入己(詳如附表處分方式 所述)。嗣經林清華催告返還前揭器具,仍拒不歸還,始悉 全情。
二、被告許妙茹固坦承其以附表所示處理方式處理該等器具,惟 辯稱:伊處理前有打電話給林清華詢問後,他要我自己全部 處理云云。經查:
㈠、許妙茹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立芳養生館」 之負責人,嗣因積欠林清華數百萬之債務,且經營不善,於 101 年11月17日,以100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器具讓渡予林 清華以抵償其對林清華之債務,並經林清華同意,由許妙茹 繼續作為館內營業使用。許妙茹依約持有上開器具後,於10 2 年3 月間某日結束「立芳養生館」營業,並以附表處分方 式將上開器具處理,未交付林清華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證人即讓渡書見證人 陳冠霖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讓渡證書1 紙在卷足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她很多債主來追,她要換個地方作, 她說要改到凹子底那裏作,要把東西搬過去,她先去臺中休 息一陣子,後來就聯絡不上她了,她並沒有聯絡我說要處理 機器等語。參以該等器具抵償債務金額高達100 萬元,告訴 人林清華與被告間債務高達數百萬,又多次向被告索討,且



被告自承被告有告知東西是他的,因為其有欠款等語(偵卷 第35頁);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錢,故要讓渡 比較貴的按摩機器、冷氣機、飲水機等語,顯見告訴人林清 華因被告無法還款,對於該等物品抵債以滿足其債權極為在 意,豈有毫不過問,不偕同被告聯絡回收、轉賣之事宜,或 使第三人直接將金錢交付償債,反任由被告恣自處理上開器 具置之不理?甚而至偵查時,方知該等物品去向,顯與常理 不符,是告訴人所證其不知被告去向及如何處理上開器具乙 情,應可採信,被告顯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處理上開器 具。又觀之被告自103 年5 月14日偵查後多次與告訴人見面 ,然直至今日,仍未能聯繫告訴人將上開器具歸還,此經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益顯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間仍有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 之帳戶內,雙方仍有聯絡云云,然匯款僅能證明被告曾將金 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無法得知被告確得告訴人之同 意處理上開器具,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僅有讓渡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另有合會之關係,此經告訴人林清華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另有會單1 紙在卷可佐,故難認該匯款與本案有何相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並對外積欠龐大債務,不思盡力償還債 務人,竟將抵債而已讓渡予告訴人林清華之上開器具據為己 有侵占入己,作為他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迄今亦未 返還告訴人,所為實不宜輕縱;惟考量雙方之關係,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聲請意旨固另認:被告許妙茹另將前開讓渡契約書中讓渡予 林清華之冷氣機2 臺,擅自變賣,予以侵占入己。惟查,告 訴人林清華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冷氣機要 賣掉,我介紹連宏勝買她的冷氣,她賣掉之後,跟我說讓她 先拿去作會錢使用,之後再還我,但後來沒有按契約約定還 我養生館投資的錢等語。足見被告變賣該冷氣機2 臺係先徵 得告訴人林清華同意,嗣亦經林清華之允諾商借變賣後之價 金挪作他用,並非私自處分據為己有。被告嗣後雖未償還此 筆價金,然此僅為金錢借貸之債務不履行,自難以侵占罪相 繩。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科之部分, 存有實質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器具 │處分方式 │
├──┼──────┼──────────────────┤
│1 │滑罐儀器2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2 │推脂機5台 │1 台由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
│ │ │明,4 台已送資源回收。 │
├──┼──────┼──────────────────┤
│3 │美容床3台 │1 台由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
│ │ │明,2 台已送友人。 │
├──┼──────┼──────────────────┤
│4 │美容車6台 │1 台由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
│ │ │明,2 台交付友人,3 台已送資源回收。│
├──┼──────┼──────────────────┤
│5 │冰箱1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6 │電腦2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7 │液晶電視1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8 │洗衣機1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9 │美容椅6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10 │電熱水器1台 │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11 │腳部按摩設備│被告遷移至其他處所,實際所在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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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