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展
楊 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115號、第145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訴
字第200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仙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愛 迪亞賓館」(商業登記名稱為「愛迪亞旅社」)之登記負責 人,其雇用甲○○、丙○擔任上開賓館清潔人員,另雇用莊 圻貞(其另涉賭博部分,經本院審理中)擔任上開賓館櫃臺 人員。甲○○、丙○各自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 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成年女子 性器官之性交行為)性交易,當有男客前往上開賓館要求「 全套」性交易時,甲○○、丙○則聯絡應召站通知不特定之 成年女子前往上開賓館從事性交易,消費方式係「全套」之 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300至4,000元不等,並由甲 ○○、丙○分別各自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以營利。(一) 適有男客張智淵於103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該賓館消費 ,經甲○○媒介張智淵於該賓館6樓605號房間內與金敏慧進 行「全套」性交易。嗣警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進行全套性交易 完畢之張智淵與金敏慧,並在店內扣得甲○○所有而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其所 有而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二)另有 男客楊孟勳於103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前往該賓館3樓302 號房間住宿,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丙○媒介楊孟勳於該房 間內與洪鳳如進行「全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 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已進行性交易完畢之楊孟勳與
洪鳳如,並在店內扣得丙○所有而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張智淵、楊孟 勳、證人即應召女子金敏慧、洪鳳如、證人即警員林明波於 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至 17 頁、警二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100年3月3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風紀情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03年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5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5頁、38至53頁、警二卷第8至19頁、30頁、偵一卷 第88 頁),足認被告甲○○、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前段」,併此敘明 。被告甲○○、丙○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為圖私利而 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實 屬不該,且被告丙○於102年6月4日在上開同址,因涉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竟在該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毫無警惕之心;惟念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斟酌經營之規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600元及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甲○○所有,分別為因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得之 物及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一 )所扣得之其餘3,400元中之700元,屬應找還予男客張智淵 之餘款,其他2,700元則為拆帳後屬女服務人員金敏慧所有 ,業經證人張智淵、金敏慧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 13 -14、17頁),該3,400元非屬被告甲○○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因犯 本件犯罪事實(二)所得且屬被告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二)所扣得之其餘3,00 0元為拆帳後屬女服務人員洪鳳如所有,業經被告丙○、證 人洪鳳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頁),該3,00 0元非屬被告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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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陸佰元 │被告甲○○所有,並為犯罪事實│
│ │ │(一)犯行所得之物。至其餘3,40│
│ │ │0元中之700元應找還予男客張智│
│ │ │淵,其中2,700元為拆帳後屬女 │
│ │ │服務人員金敏慧所有,故3,400 │
│ │ │元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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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使用保險套拾陸枚 │被告甲○○所有,並為犯罪事實│
├──┼──────────┤(一)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
│ 3 │應召站聯絡電話壹紙 │ │
├──┼──────────┤ │
│ 4 │記帳單壹紙 │ │
├──┼──────────┤ │
│ 5 │記帳簿壹本 │ │
├──┼──────────┤ │
│ 6 │應召站聯絡電話簿壹本│ │
├──┼──────────┤ │
│ 7 │客人聯絡電話簿壹本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壹仟元 │被告丙○所有,並為犯罪事實( │
│ │ │二)犯行所得之物。至其餘3,000│
│ │ │元為拆帳後屬女服務人員洪鳳如│
│ │ │所有,故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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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