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14號
KSDM,104,簡,1614,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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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崑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崑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孔崑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號前, 徒手轉開已鬆脫之螺絲後竊取陳惠萍所有、張義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得手。得手後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簽字筆(未扣案 )將上開車牌塗改變造成D6-7868 號,再將上述變造後車牌 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 其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6 時41分許,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頭未掛車 牌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1 面(已發 還張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崑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義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6頁至第 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 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車牌號碼「D6-7368 」,以簽字筆塗改方式變更為「D6 -7868 」,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 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 意竊取他人車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 人使用車輛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又任意變造車牌,並 懸掛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事後未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勞動服務 之警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用以 塗改變造車牌之簽字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掉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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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