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 是被告簡寶蓮」應更正為「是被告蘇明桂」」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 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蘇明桂本於營利之意圖, 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予不特定人以 四色牌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 同年月1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其時間、 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 意旨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斟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時間及所得利益,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初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扣案如附表1 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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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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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四色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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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資(新臺幣) │3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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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抽頭金(新臺幣) │6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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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蘇明桂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月16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 進出參與賭博,並提供四色牌1副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 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以四色牌 為賭具,由賭客4名對賭,由抽牌最大者作莊發牌,每人發 20張牌,莊家21張牌,先胡牌者為贏家,其他3家則為輸家 ,輸家須給付胡牌之人新臺幣(下同) 20元,並約定蘇明桂 每把可自贏家抽頭1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1月18日 17時許,鄭榮福、曾美安、黃雙喜、蔡文理(鄭榮福等4人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房屋,以四色牌 依上述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所用之四色牌1副及鄭榮福、曾美安、黃雙喜、蔡文理等4人 之賭資共370元及蘇明桂所有之抽頭金63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鄭榮福、曾美安、黃雙喜、蔡文理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及證人陳周海、余文達、洪榮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 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如犯罪事實欄 中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簡寶蓮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請各論 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 3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630元,為被告所 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