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善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胞兄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 將牌、骰子、牌尺等物品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 劉善榮於每1 將四圈抽頭400 元,自摸1 次則抽頭100 元, 而以此牟利。嗣於104 年2 月24日20時10分許,賭客張國江 、吳貴賢、溫永慶、林立人等4 人(下稱賭客張國江等4 人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劉善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胞兄所有之房 屋提供予不特定人在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抽取前 述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辯 稱:這不算是抽頭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提供上 址房屋予不特定人對賭麻將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張國江等4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貴賢於警詢中 證稱: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打麻將抽頭資金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3頁);再參諸被告自承:每1 將4 圈收400 元,自 摸則收100 元,而收取的費用,係用來為賭客購買香菸、檳 榔、飲料,每將抽頭金400 元扣除購買檳榔、香菸、咖啡等 剩大約100 多元等語;又扣除支付上開費用後,每月獲利將 近1 萬元等語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向賭客收取額外費用,且收取之金額亦非甚微,則 自被告長期固定向賭客收取金額非低之抽頭金,且亦未將支 付其上開所述費用後之餘額退還賭客一情觀之,被告實獲得 較經營賭場之成本為高之利益,而於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再者,若被告完全無利可圖,又怎願意干冒犯罪之風
險而長期提供自己的居所及相關賭具供賭客把玩,甚或準備 餐點、茶水等物供賭客食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 符,而難為本院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人以對賭 麻將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 年7 月間 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 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 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 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 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不大、期間約7 月及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固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 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賭具,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之抽頭金, 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經被 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劉善榮於104 年2 月24日
,邀集賭客張國江等4 人,與其等在上址房屋內,互賭輸贏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等 語。
㈡惟查,被告劉善榮否認其有參與賭博,且依證人即賭客張國 江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張國江等4 人在賭博,被告 並未與其等對賭,除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 善榮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 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勇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 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 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 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 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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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抽頭金 │200元 │
├──┼──────┼──────┤
│ 3 │風圈 │1顆 │
├──┼──────┼──────┤
│ 4 │牌尺 │4支 │
├──┼──────┼──────┤
│ 5 │骰子 │3顆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