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易字第2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停 放該處,竟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得逞(詳細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財物價值均如附表所示)。嗣因 警方接獲報案並調取路口監視器後,鎖定陳建誠涉案,並於 104 年1 月28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莊敬 路口將陳建誠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串,而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至3 頁反面、偵卷第4 至6 頁、院 一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星、吳金蒼、邱 燕芬、黃○窘、林定諭、張簡承恩、證人吳麗貞、劉林秀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2 頁、第13至14頁、第16至22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2 張(警卷第15 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1頁、第43至63頁反 面、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以及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 之犯行,雖均係同一天所為,惟地點及被害人皆不相同,顯 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犯行,以及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均為 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須被告主觀
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 得依該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害人吳○星係00年0 月00日出 生,而被害人黃○窘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固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之 腳踏車時,被害人吳○星、黃○窘並未在場,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警卷第45頁、第54頁反面),是尚難僅 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適為少年 所有,即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吳○星、黃○窘係兒童或少年乙 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利益,率爾於短短10多日間犯下7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食 髓知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及 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均已歸還被害人吳○星、吳○倉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第41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有肝硬 化之身體狀況(院一卷第5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103 年12月13日至 同年月24日之短時間內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 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院一卷第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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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方式、財│主文欄 │
│ │(民國)│ │物價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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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懷│陳建誠見吳○星(為12歲│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3日11│安街173 號前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53分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
│ │ │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 │
│ │ │ │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 │
│ │ │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 │
│ │ │ │,且未上鎖,即以徒手竊│ │
│ │ │ │取吳○星所有之上開車輛│ │
│ │ │ │得逞(價值約3000元,已│ │
│ │ │ │發還吳○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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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平│陳建誠見吳英裕(起訴書│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3日13│等路197 號前 │誤載為「吳麗貞」)所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35分許│ │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鎖,即以其所有之自備│,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鑰匙1 串竊取吳英裕所有│ │
│ │ │ │之上開車輛得逞(價值約│ │
│ │ │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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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九│陳建誠見吳金倉所有之腳│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3日14│如一路與慶雲街│踏車停放該處,且已上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口 │,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串竊取吳金倉所有之上│,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開車輛得逞(價值約1 萬│ │
│ │ │ │元,已發還吳金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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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永│陳建誠見邱燕芬所有之腳│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3日15│年街53號前 │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12分許│ │,即以徒手竊取邱燕芬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之上開車輛得逞(價值│。 │
│ │ │ │約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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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平│陳建誠見黃○窘(為12歲│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7日11│等路171 號愛買│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26分許│購物中心之停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棚 │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 │
│ │ │ │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 │
│ │ │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 │
│ │ │ │,且已上鎖,即以其所有│ │
│ │ │ │之自備鑰匙1 串竊取黃○│ │
│ │ │ │窘所有之上開車輛得逞(│ │
│ │ │ │價值約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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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平│陳建誠見林定諭所有之腳│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7日12│等路171 號愛買│踏車停放該處,且已上鎖│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17分許│購物中心之停車│,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棚 │1 串竊取林定諭所有之上│,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 │ │開車輛得逞(價值約1 萬│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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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2│高雄市三民區懷│陳建誠見張簡承恩所有之│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24日22│安街176號前 │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35分許│ │鎖,即以徒手竊取張簡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恩所有之上開車輛得逞(│。 │
│ │ │ │價值約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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