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聲請意旨誤載為88 年5月11日,應予更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10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5、6日某時許(聲請 意旨誤載為103 年12月8日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之三鳳宮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莊弘 偉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 :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 份在卷足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 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 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 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 零工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