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吉龍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簡順益」、「林福東」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3 月 26日10時、13時許以上開門號與李佳樺(涉犯幫助詐欺罪部 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聯絡,向李佳樺訛稱可為其申請貸款,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 ,李佳樺旋即於103 年3 月26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某超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港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前鎮簡易型○○○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 式,寄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 號予「張品全」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李佳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小港郵局 帳戶資料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尤李秋月 、施文馨、林雨倫、吳憶萱、林筱筠、翁孟寬及王鈺婷,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李佳樺上開3 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尤李秋月等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吉龍固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某日在網咖內,有陌生人說要伊幫 忙辦手機門號,且願意支付網咖的費用和給付對價幾百元, 因自己也想辦門號,就答應了;伊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
對方是誰,對方也沒有說明申辦手機門號的用途,最後沒有 拿到錢,不知道對方把手機門號拿來當詐騙工具,後來也覺 得對方很像詐騙集團,有想去報案,但警察說報案沒有用, 應該去掛失,但因為辦太多門號了就沒有掛失,後來也沒有 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26 日,以該門號與李佳樺聯絡後而取得李佳樺所有之上開臺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小港郵局等3 個帳戶資料,業經證人 李佳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並有該門號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表、宅急便交寄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至30頁、第31頁、第114 頁 )。又告訴人尤李秋月、吳憶萱、翁孟寬及被害人施文馨、 林雨倫、林筱筠、王鈺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李佳樺上開3 帳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紙在卷足參 ,且有李佳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小港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堪認李佳樺之前述3 個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是以,足認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門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 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李佳樺人頭帳戶,亦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灼然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 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 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 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 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 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
人濫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十年前曾持雙證件並自行 填寫申請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卻仍將上開電話SIM 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亦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是 被告既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毫不相識,亦不知悉他人取 得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方式,竟仍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率爾將門號交予他人 ,其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 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 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 條 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 ,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 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 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 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 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佳樺聯絡而取得李佳樺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李佳樺所提供之前述3 帳戶中,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再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 ,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共計新臺幣29萬8,217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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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3年3月28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8日│李佳樺之小港郵局帳戶 │10萬元 │
│ │尤李秋月│11時許 │稱係其友人「孟琪」,急│ │ │ │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尤李│ │ │ │
│ │ │ │秋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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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3年3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9日│李佳樺之臺灣銀行帳戶 │2萬9879元 │
│ │施文馨 │14時33分許 │稱係網路賣家,因購物誤│15時5分許 │ │ │
│ │ │ │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施文馨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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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3年3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9日│李佳樺之臺灣銀行帳戶 │2萬8571元 │
│ │林雨倫 │14時50分許 │稱係拍賣網站服務人員,│15時32分許 │ │ │
│ │ │ │因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林雨倫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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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3年3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9日│李佳樺之臺灣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
│ │吳憶萱 │15時15分許 │稱係網路旅館服務人員,│16時7分許 │ │ │
│ │ │ │因訂房誤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吳憶萱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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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3年3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9日│李佳樺之臺灣銀行帳戶 │1萬2123元 │
│ │林筱筠 │14時41分許 │稱係拍賣網站服務人員,│16時16分許 │ │ │
│ │ │ │因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林筱筠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6 │告訴人 │103年3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9日│李佳樺之臺灣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
│ │翁孟寬 │16時7分許 │稱係網路旅館服務人員,│16時58分許 │ │ │
│ │ │ │因訂房誤設定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翁孟寬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7 │被害人 │103年3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3月29日│李佳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6萬7670元 │
│ │王鈺婷 │17時許 │稱係拍賣網站服務人員,│17時39分至18│ │ │
│ │ │ │因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時29分許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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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