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69號
KSDM,104,簡,1369,2015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6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樺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下 稱竹南郵局)內,見臨櫃臺上有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 係劉OO(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同日 上午11時2 分許放置於櫃臺上忘記取走,廠牌:三星、型號 :S2、顏色:白色、手機殼:咖啡色、價值約新臺幣1 萬1, 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拿取而侵占入己。嗣劉OO返回竹南郵局尋找 上開行動電話未果,經竹南郵局經理韓志昇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證人即郵 局經理韓志昇於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偵卷第16頁),從而,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另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地點係郵局,非專為少年設置之地點,且所侵占之行 動電話亦屬一般之行動電話,因此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事前已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物遭他人竊取丟棄或遭風吹落,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係本人忘記取走,則應屬遺失物 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擅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拿取而予以侵占,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通訊資料之遺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