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81號
KSDM,104,簡,1281,201504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妍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妍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 門口為超商員工高嘉儀發現加以攔查,報警後查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超商員工高嘉儀發現,報警處理,為 警於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桂陽路口加以攔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高嘉儀)。」之記載;另證據部 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璩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所竊盜之財物(值價約新臺幣《下同》837 元)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高嘉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且其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 法院判處刑罰(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處罰金5,000元 、102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處拘役15日、103年度簡字第3414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犯行,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自 應嚴加懲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璩妍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璩妍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9日9時40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14超商)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杏仁果巧克力包1包、去味大師竹木香(補充包) 1 包、三好台梗9號米1包、去味大師竹木香(組裝包) 1包、工 研蘋果醋1罐等物,總價值新臺幣837元,得手後未結帳,趁 隙離去,嗣於門口為超商員工高嘉儀發現加以攔查,報警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璩妍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