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14號
KSDM,104,簡,1214,201504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被告前 科資料應予補充為:「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98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倒數 第2 行應補充:「洪錦元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 ,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被告洪錦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 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錦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 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 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 行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 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 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及被告曾因多次用第二級毒品遭法 院判刑及執行(現正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竟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71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洪錦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98年度 審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 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6日 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鳳仁路口大智陸 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㈠採尿檢驗同意書1張。 │被告於103年12月6日20時│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25分許所排尿液送驗後,│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代碼對照表影本1張(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尿液代碼:FS513)。 │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
│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告1張(原始編號:FS5│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3)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雖距94年6月30日觀 │
│ │矯正簡表。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 │ 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 │
│ │ │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
│ │ │ 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
│ │ │ 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
│ │ │ 、勒戒程序,應逕予起│
│ │ │ 訴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葛光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