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17號
KSDM,104,簡,111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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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美
      李茂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茂男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民國 104年2月8 日15時50分受查獲時前間某日起」應更正為:「 自民國104年2月8日某時起」之記載;另第5至8 行:「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下注 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 選號簽注」應補充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態樣並選號簽注, 按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鳳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郭鳳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郭鳳美自104年2 月8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 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 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郭鳳美上 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 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意旨,被告李茂男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 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郭鳳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 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 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李茂男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期間不長,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依 序為貧寒、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日後比對是否簽中 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郭鳳美所有,且為其犯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郭鳳美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郭鳳美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李茂男所有) │ 1張 │
├──┼─────────────┼──────┤
│ 2 │現金 │新台幣8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郭鳳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鳳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即上游組頭, 下稱陳姓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2月8日15時50分受查獲時 前間某日起,由該陳姓成年人擔任組頭,並由郭鳳美於高雄 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金獅湖公園旁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 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 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收 取賭金,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郭 鳳美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上開陳 姓組頭,賭客如簽中,可分別贏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 、5萬7,000元等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上開陳姓組 頭收取,郭鳳美則以每注可收取抽頭金3元之方式牟利。適 有賭客李茂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 ,至上址向郭鳳美簽賭「二星」1注,賭金共80元。嗣於同 時許,為警當場自李茂男處扣得下注簽單1紙、並自郭鳳美 處扣得甫收取之賭金80元,並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鳳美李茂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郭鳳美李茂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1紙、賭資80元等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郭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茂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郭鳳 美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郭鳳美自 104 年2月8日受查獲日前某日間起至受查獲之日止,在同一 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1紙及賭金80 元,因雙方尚未核算,尚為被告李茂男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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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