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14號
KSDM,104,簡,111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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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盟
      郭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志盟郭志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與吳郭玉鳳為姑侄關係,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對於照顧吳郭玉鳳之父郭 全賜(即郭志盟郭志勇之祖父)意見不合,素有怨隙。郭 志盟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內,因不願吳 郭玉鳳探視急救之郭全賜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 意,先徒手推吳郭玉鳳跌倒在地,致吳郭玉鳳後腦碰撞地面 後,接續在急診室門外救護車道上,徒手毆打吳郭玉鳳,郭 志勇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出手毆打吳郭玉鳳 數拳,致吳郭玉鳳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右膝腫疼痛及後腦3 ×3 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志盟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郭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監視器 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與告訴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為姑侄之家庭成員 關係,此有,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故核被告郭志盟郭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郭志盟於密接之時間,在相鄰之急 診室、急診室外救護車道,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徒手毆打 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 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郭玉鳳為姑侄關係,不思和平理 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家族爭執,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 規範,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輕率;惟念及被告郭志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動機係認告訴人對祖父不佳;另考量被告郭志盟 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被告 郭志勇另涉詐欺案件現通緝中、被告2 人行為之分擔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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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