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凱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8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之記載;另倒數第2至3行:「只得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560元、3,500元至楚凱琳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帳戶內」應補充為:「只得依指示於103年9月2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60元、3,500元至楚凱琳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 行帳戶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楚凱琳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 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恐嚇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 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茲審酌被告楚凱琳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 用,除造成被害人江鎮保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 被害人受有 8,06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楚凱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凱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架設網子捕捉江鎮 保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3年9月24日11 時許,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江鎮保, 並恫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使 江鎮保心生畏懼,只得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60元 、3,500元至楚凱琳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江鎮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楚凱琳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一 直放在包包裡,帶去工地現場工作,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 在一起,103年12月下班後才發現包包不見了,我不知道為 何被害人在103年9月間匯款,可能是9月份就不見,我到12 月份才發現云云。
㈠本件被害人江鎮保遭擄鴿勒贖集團聯絡恐嚇後,匯款至被告 楚凱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復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乙情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03年12月間,與本件被害人江鎮保遭恐 嚇匯款時間(即103年9月24日)顯然無法合致,且被告復陳 稱開戶後即未曾使用過該帳戶,然其卻將平日不使用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置放於隨身包包內,而未放在家中妥為保管,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 否確實遭竊,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供稱其密碼於開戶後即將預設密碼修改,為怕忘記, 而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乙節,然個人金融卡之 密碼具極高私密性,衡情一般人於設定之初多設為帳戶所有 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且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之理, 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何需另行將提款
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徒增 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稱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況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 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 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 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 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犯罪集團取得之 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故犯罪集團 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 之理,足見被告所有帳戶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犯罪 集團使用,並做為該集團實施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管道, 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楚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楚凱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惟本件認被告楚凱琳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其上開帳 戶供擄鴿勒贖集團取贖之用為認定依據。惟查,被告楚凱琳 僅係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作為擄鴿勒贖集團以電話恐嚇他 人後,方便提領非法款項,以規避檢警追查之用,故本件尚 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楚凱琳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可言 ,應認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