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8號
KSDM,104,簡,1068,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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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復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復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復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江坤德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將其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姿雅髮廊」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 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 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 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呂 復興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 「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 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 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 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 賠付75萬元,簽中「台號」、「特尾」則依倍數表之賠率賠 付彩金予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呂復興及前述組 頭收取,以呂復興自賭客下注每支牌中抽取3至5元,餘則歸 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呂復興及前述組頭另於藉前述賭 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 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 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警接獲檢舉,於104年2 月3日19時2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呂復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 呂復興以上開經營之店面供不特定人至店面聚集,並與組頭



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 定財物得喪外,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 間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3 至5 元之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均屬該當。核被告呂復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被告 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時 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被告呂復興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 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呂復興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 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 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 面影響;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營期 間非長,所得非鉅,並考量其前均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陳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呂復興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簽單 係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 ,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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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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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日簽注單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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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歷屆簽注單總表(被告│12張│
│ │謄寫之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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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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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月3日六合彩通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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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彩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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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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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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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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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