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怡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向他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 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等物作為賭具,聚集具有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不特定賭客,至供作賭博場所之 上址3 樓房間內,以麻將牌進行賭博,賭法為每桌4 名賭客 輪流作莊,以1,000 元為底、100 元為1 台,賭客將麻將牌 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 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 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 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將,周怡孝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 抽取400 元之抽頭金,或對全部賭客每將收取1,200 元之抽 頭金以牟利。嗣於104 年2 月13日15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 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陳日梅、蔡素玉、黃進德、 盧英真在上址內,持麻將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周 怡孝所有之上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及牌桌上賭資2,600 元(其中400 元為陳日梅所有,1,100 元為盧英真所有,1, 100 元為蔡素玉所有)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怡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日梅、蔡素玉、黃進德、盧英真於警詢中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 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 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法 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且前已曾有普通賭博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近3 個月及獲利狀況;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陳 日梅、蔡素玉、黃進德、盧英真證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3 號所示之物,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且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牌 │1副 │
├──┼───────┼──────┤
│ 2 │骰子 │3顆 │
├──┼───────┼──────┤
│ 3 │賭資(新臺幣)│2,6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