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號
KSDM,104,易,9,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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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昆宗
      鐘茂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昆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茂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茂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638號( 下稱第1 案) 、96年度訴字第5151號( 下稱第 2 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下稱第3 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第2 、3 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 日因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1月24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協調 廟會轎班人員調度與郭薪禧發生糾紛,竟與湯昆宗、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某處,由鐘茂仁持廟會法器鯊魚劍、黃黑 條紋連桿棍及湯昆宗持不詳棍棒,而「黑仔」及其他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則分持安全帽、棍棒、瓦斯槍、鐵片等物品,共 同毆打郭薪禧,致郭薪禧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共約18公分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薪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鐘茂仁、湯 昆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第64頁、第96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昆宗鐘茂仁固不否認其2 人於102 年1 月間因 包攬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廟會轎班事宜,而認識告訴人郭薪 禧,並因調度廟會轎班人員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湯昆宗辯稱:告訴人被打時,伊並 不在場,且監視器照片並未看到伊本人云云;被告鐘茂仁則 辯稱:伊當天因毒癮發作並未到場,後來有人告訴伊廟會有 人打架,伊才趕去勸架,且事後伊還被「黑仔」等人押去飯 店要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薪禧因協調廟會轎班人員調度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轎班人員等人發生糾 紛,嗣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前某處,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廟會法器鯊魚劍 、安全帽、棍棒、瓦斯槍、鐵片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四肢多 處撕裂傷共約1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鐘茂仁、湯昆 宗所不否認(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 、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庭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薪禧、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蔡念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9 至20 頁、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 面、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45 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 均大致相符,並有郭薪禧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1 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2 張、案發現場使用之攻擊物



品照片2 張( 見警卷第23至2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湯昆宗鐘茂仁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各以前詞 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則為被告湯昆宗鐘茂仁於案發當時 是否在場?渠2 人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是否具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證人王庭豪於警詢中證述:我平時就會幫忙抬轎賺取零用錢 ,郭薪禧就約我去高雄市楠梓區後勁的廟會抬轎,廟會進行 第1 天時,因為我們的人員不足,又有人手腳受傷,所以我 去叫「黑仔」過來幫忙,「黑仔」就帶了5 人過來,102 年 1 月8 日下午,我看到「黑仔」與「阿哲」( 班腳之一) 與 其他人大約9 至10人,在路邊竊竊私語,不久就有人告知我 ,晚點可能會有事發生,我就把機車放好時,我發現郭薪禧 的周邊都是「黑仔」的人,我不以為意,所以我就過去棚架 那裡幫忙,回頭時有人告知我,郭薪禧被帶過去另一邊( 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可能在打郭薪禧,我 以為我朋友看錯人了,不久( 大約是下午5 時10分) ,我就 看到乙名身穿黃色上衣的男子,綽號為「阿明」的人,手勾 搭在郭薪禧的肩膀上,就有4 、5 人( 其中3 人為「黑仔」 、「阿寶」及「生病猴」) 持鯊魚劍( 廟會活動的法寶) 及 鋼珠槍及棍捧衝過去郭薪禧的身旁,並開始毆打郭薪禧,毆 打完,「阿寶」就帶部份的人去吃飯( 廟會準備的晚飯) , 「阿寶」跟「黑仔」說「人在裡面,還很囂張( 以臺語發音 ) 」,「黑仔」就又帶人進去打郭薪禧,毆打完,「阿哲」 就將「黑仔」等全部的人帶離開現場,不久「黑仔」打電話 給我問我的位置,我表示我在現場,「黑仔」就過來我我, 並親口表示晚上還要再來打1 次,我就覺得不對勁,也許等 一下要打我,不久我就去找「阿哲」,我向「阿哲」表示我 衣服需要換洗,所以我必須先回家一趙,我就去暫住處拿了 衣物後,我就先回台南。這次打架事件,是「黑仔」及「阿 寶」帶頭,我有看到「生病猴」有拿鯊魚劍進去打架現場, 我當天有看到「阿寶」、「黑仔」、「生病猴」「大頭仔」 毆打郭薪禧,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阿寶」有持鯊魚劍攻擊 郭薪,而「阿寶」的鯊魚劍是「生病猴」轉交給「阿寶」, 「黑仔」有持棍捧攻擊郭薪禧,「生病猴」持鋼珠槍槍托攻 擊郭薪禧的頭部,「大頭仔」也有持棍捧攻擊郭薪禧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6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點10分,在○○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當時 是廟會繞境活動,有一大群人打郭薪禧,約有3 、40人打郭 薪禧,湯昆宗( 綽號「大頭仔」) 、鐘茂仁( 綽號「阿寶」



) 都有打郭薪禧湯昆宗鐘茂仁他們是在死巷裡面打郭薪 禧,我的印象是鐘茂仁鯊魚劍郭薪禧的頭跟身體,湯昆 宗怎麼打郭薪禧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看到的現場有用鯊魚劍 、棍棒、安全帽、鋼珠槍傷害郭薪禧。我有找3 、40個人來 幫我們的轎班抬轎,但湯昆宗鐘茂仁是廟方的人找來的, 因為湯昆宗鐘茂仁跟轎班的人說郭薪禧把轎班人員的錢侵 占了,事實上郭薪禧並沒有把錢侵占了,因為高雄的規定是 抬完7 天,7 天的錢一起發,當時才第2 天,且第1 天晚上 就有轎班的人在討錢了,鐘茂仁又想弄掉郭薪禧,因為郭薪 禧會幫轎班的人爭取福利,所以鐘茂仁就趁這個機會慫恿轎 班人員打郭薪禧等語( 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 ; 復佐以證人蔡念哲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02 年1 月8 日前 後有到高雄參加5 天廟會活動,是綽號「小億仔」之郭薪禧 於廟會活動前約半個月打電話跟我說有1 頂廟會活動的轎給 我全權負責處理,我約叫9 、10人成員,不足之人是由郭薪 禧叫來補位的。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我因負責其 中1 頂轎子於後勁鳳屏宮整個拜拜儀式完成,放好轎子我正 招呼全部成員要吃飯時,就聽到有人告訴我說郭薪禧遭人帶 到鳳屏宮旁巷子( 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毆打,我即刻過去看,因怕遭波我就在旁邊說不要再打了, 我有看見綽號「阿寶」( 即鐘茂仁) 拿1 支俗稱鯊魚劍之法 器一直毆打郭薪禧郭薪禧一直說抱歉,鐘茂仁還是一直打 嗆聲說猴仔子這臭屁‥等,其他人我沒有看見毆打郭薪禧, 我聽說郭薪禧接下2 頂轎子,因另一頂轎子有酬庸分配遭郭 薪禧吃錢問題才引發糾紛的,跟我負責這頂轎子沒有關係等 語( 見警卷第18、19頁) ;其又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 8 日下午,我抬完轎要找郭薪禧( 綽號「阿億仔」) ,就聽 到郭薪禧( 綽號阿億仔) 被人拖去打,我就趕快過去找郭薪 禧,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就一群人圍著打郭薪禧, 我聽說是郭薪禧有嗆廟會委員的老婆,該委員有出來理論, 就找人打郭薪禧,也還有人說郭薪禧有吃錢。我當天有看到 鐘茂仁有拿1 支鯊魚劍郭薪禧,聽說郭薪禧嗆的對象就是 鐘茂仁的老婆等語,當時我與旁邊的人有叫他們不要再打郭 薪禧,但他們還是一直打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正面);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所以發現郭薪禧不見 ,是因為當時第2 天廟會活動快結束時,約下午4 、5 點的 時候,我有聽到風聲說郭薪禧被打,我就去找郭薪禧,然後 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跑去剛剛監視器畫面那個地方,我就跟著 他們走,走過去時他們就已經在打郭薪禧了,剛才監視器畫 面上也有看到我,當天鐘茂仁是在現場打起來時才出現在現



場,我到場時有看到鐘茂仁從別人手上搶過鯊魚劍郭薪禧 ,當在場的人原本都要走了,鐘茂仁還從其中1 人手上將鯊 魚劍拿過打告訴人,被鐘茂仁搶走鯊魚劍的人還勸鐘茂仁不 要再打了,我並不認識原本拿鯊魚劍的人,當時我跟鐘茂仁郭薪禧的距離蠻近的,且當時郭薪禧已經手抱頭窩在地上 了,鐘茂仁還朝郭薪禧一直打,當時現場只剩郭薪禧、鐘茂 仁、被搶走鯊魚劍的人在場,郭薪禧鐘茂仁打的地方在防 火巷裡面,就是剛才監視器拍的那一條巷子,那是兩邊都可 以通行的活巷,監視器的後面還有一條路,我印象中當天後 面那一條路還有在辦桌,我到場的時候,郭薪禧已經被打了 ,然後我確實有看到鐘茂仁搶別人的鯊魚劍要打郭薪禧,監 視器畫面中(17:8 :50多秒處)身穿黃色夾克、灰色長褲 之人就是鐘茂仁;身穿穿紅色上衣、白色長褲之人就是「黑 仔」。監視器畫面中(17:9 :18處)身穿白色上衣、綠色 夾克、灰色短褲之手持電話、講電話之人就是我(即證人蔡 念哲)。我看到郭薪禧被打之處,地下室不算,有2 個地方 ,一處在監視器畫面之巷子底部、一處是在轉角的人家住宅 前面,至於郭薪禧稱其在地下室被打的那一段我沒看到,畫 面上有看到鯊魚劍的刃部時,就是郭薪禧正在被一群人圍著 毆打。監視器畫面中(17:10:25處)上方跑進來的那一群 人就是我叫來的要挺告訴人的轎班人員,我到場前有吩咐他 們先處理好轎班的事情,我要先找郭薪禧,他們此時應該是 要趕來阻止郭薪禧被打的,那時候很混亂,因為人太多了。 此時畫面上拿黑條紋長條形棍子也是我叫來的人,而持角棍 之人及抽煙之人我均不認識,此時郭薪禧已被打趴在地上。 監視器畫面中(17:11:52秒處)鐘茂仁出現在畫面之右下 角,手上拿著路障之黃黑條紋長棍子,隨後把它拋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再核之證人即告 訴人郭薪禧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左 右,在高雄市○○○○○路00巷00弄00號前,因為我是參加 廟會熱鬧從事抬轎工作,在一起抬轎的朋友因聽到說我私吞 2 萬元,所以誤會我,他們就帶人來打我。我只知道有外號 叫「阿寶」的男子,還有外號叫「大頭仔」的男子、1 位叫 「黑仔」的男子及一些不知名的人。「阿寶」是用廟會所使 用的法器名稱為鯊魚劍及警方在現場所拾獲的塑膠拉管打我 ,「大頭仔」也是使用法器名稱為鯊魚劍的物品打我,「黑 仔」是使用棍棒打我,好像也有人拿類似BB槍的物品打我, 我頭部、四肢各處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我受傷後民眾 有替我報案,之後我就被119 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 醫,然後再轉臺南成功大學醫院就醫,當時我朋友王庭豪



在現場,我和綽號「阿寶」不是很熟,與綽號「大頭仔」及 「黑仔」的男子完全不認識,可能是懷疑我將抬轎的金錢私 吞,所以才打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9 至11頁) ;其又於偵查 中證述:我在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點左右廟會要結束時, 遭湯昆宗( 綽號「大頭仔」) 、鐘茂仁( 綽號「阿寶」) 的 打傷,鐘茂仁是廟方的人,是鐘茂仁找我叫人來抬轎,我主 要是負責其中1 頂轎,抬1 頂轎通常需要2 班人輪流,1 班 是8 人,但因為我們抬轎時問較長,廟方就說要讓我們多找 1 班人,多的人這1 班人,鐘茂仁想幫忙找4 個人來抬轎, 只讓我處理其餘4 個人,此次廟會還有另外1 頂轎,原本這 頂轎也是讓我找人來抬的,我也已經有找16個人來抬這另外 一頂轎,但鐘茂仁私底下跟我朋友說他們要自己處理,我就 去找鐘茂仁理論。另外一頂轎可以預支新臺幣( 下同) 1 萬 元來買煙、檳榔等,2 頂轎就可預支2 萬元,我拿了錢確實 都有幫他們買煙、檳榔等,但抬轎人員卻誣賴我沒有把錢給 他們或用在他們身上。轎班人員抬1 天轎1 人是1,700 元, 我可以從中抽100 元,所以讓我少找幾個抬轎人員,我就少 抽幾個人的費用。但綽號「黑仔」之人把我帶到地下室去, 跟我說抬轎人員1 天應該是3,000 元,要求我給他3,000 元 ,誣賴我有吃錢。後來在巷子裡面,一群人先打我,這群人 再叫鐘茂仁過來,鐘茂仁就拿著鯊魚劍打我,他針對我的頭 及手在砍,我有試圖衝出來但又被捉回來,他要求我跪下來 ,湯昆宗是拿類似鐵片的東西打我,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鐘 茂仁拿鯊魚劍打我而已,當時大概有約10至20個人打我,有 拿鯊魚劍、安全帽、棍棒、瓦斯槍等物,後來是路人報警及 找救護車的,我先送到後勁醫院,但有風聲他們有人還要來 打我,我爸就當晚把我送到成大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75、76 頁) ;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是在地下室被打, 鐘茂仁有持從別人那邊搶到的鯊魚劍打我,於監視器畫面中 (17 :17:37秒處),此時我正跪在地上求鐘茂仁放過我, 那時鯊魚劍還在鐘茂仁手上,等到一群人衝進來之後,鐘茂 仁就換成持黃黑條紋長棍子打我,但我不知道鐘茂仁手持的 黃黑條紋長棍子是否是從畫面上穿黑色上衣年輕人手上搶過 來的,鐘茂仁確實有拿該黃黑條紋長棍子打我最後一下,因 為鯊魚劍已經打彎了,當時我已經趴在地板上,快要不能動 了。我印象中湯昆宗有在場打我,而我在住院期間有問過王 庭豪,王庭豪也告訴我說湯昆宗有在場。在我自己的印象中 ,我被打的地方有3 個,第一地點是地下室、第二地點是死 巷子,我跪著的地方是第三地點,湯昆宗是在第二地點的死 巷子處打我,湯昆宗當時是從辦桌的地方過來的,並拿1 支



木棍打我的,湯昆宗用來打我的木棍是沒有鐵刃部分的,可 能是因為湯昆宗是從辦桌那邊走過來的,所以才沒有出現監 視器畫面中,因為實在太多人打我了,而我對綽號「阿寶」 的鐘茂仁印象深刻是因為當時我跪在地上一直求他說:「別 打我、放過我。」,但鐘茂仁還是手持鯊魚劍打我,而綽號 「大頭仔」的湯昆宗就是手持在監視器畫面中11分13秒處穿 黑色帽T 人手上所持的那種角棍打我,在鐘茂仁鯊魚劍打 我第一下的時候,我的右手有握住鯊魚劍,但此時有人拿角 棍打我的右手,我才把我握住鯊魚劍的右手放開的,印象中 當時拿角棍打我右手的人就是湯昆宗。而且案發當天我已經 有先交代蔡念哲說我要離開回臺南了,後面那3 天請蔡念哲 幫忙處理,至於出轎班的錢蔡念哲只要算前2 天的錢給我就 好了,後面3 天的錢都讓他們自己去拆分。當時我急著在找 計程車要搭乘離去,因為我感覺有很多人要找我麻煩,所以 我就去跟湯昆宗說我要先離開,但湯昆宗一直找藉口把我拖 住,後來等到第一頂轎進去的時候,我就已經被拖去打了, 所以我印象中確實有看到湯昆宗拿類似角棍的法器在鐘茂仁鯊魚劍打我的時候,從我抓住鯊魚劍的手打下去,因為當 時我為了保命,我就用右手握住朝我砍來的鯊魚劍,此時另 一支棍子就打到我的右手,因此我的右手就放開了,之後鯊 魚劍跟其他的棍子就朝我的頭部打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王庭豪、蔡 念哲上開證述,足見其2 人對於案發當時因「黑仔」等一班 抬轎人員因懷疑告訴人私吞抬轎人員費用,故綽號「黑仔」 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在前開地點分持鯊魚劍等 法器、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鐘茂仁確實於案發現場 持他人手中取得之鯊魚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嗣後再搶走他 人手中之黃黑條紋棍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2 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符,已可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顯示: 「①依畫面內容顯示,該處為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35巷12 弄巷道,監視攝影器由西向東方向拍攝,畫面上方出現 1 名紅色上衣白長褲之男子(經證人王庭豪指認為綽號 「黑仔」男子,警卷第24頁),先抵達畫面右方一處防 火巷前,隨後另一名黃色上衣短褲紅布鞋之男子(經證 人王庭豪指認為綽號「阿明」男子,警卷第24頁),以 左手勾搭於郭薪禧肩膀,將郭薪禧帶近畫面右方之防火 巷口(17:6 :28秒處),並由綽號「黑仔」男子將郭 薪禧推入防火巷內(17:6 :29秒處),並同時有3 名



男子跟隨進入防火巷內(17:6 :36秒處),而綽號「 阿明」男子則於防火巷外等候。
郭薪禧進入防火巷約30秒後,約2 、3 名男子即圍堵於 防火巷口(17:7 :03秒處),而於綽號「阿明」男子 進入防火巷後(17:07:16秒處),則有8 、6 名男子 隨後進入防火巷內,且有1 名男子手持竹掃帚(17:7 :24秒處),僅有2 名男子於防火巷外等候把風。 ③該名手持竹掃帚之男子約30秒後步出防火巷(17:7 : 54秒處),其餘男子及綽號「黑仔」男子均全數退出防 火巷(17:8 :22秒處),而郭薪禧再由綽號「阿明」 男子以右手勾搭於郭薪禧肩膀,一同步出防火巷後往監 視器畫面下方移動(17:8 :36秒處),監視器畫面中 (17:8 :50多秒處)身穿黃色夾克、灰色長褲之人即 鐘茂仁出現於畫面之中,其餘群眾約數十人即跟隨於鐘 茂仁及郭薪禧等2 人一同往監視器畫面之下方左側移動 ,綽號「阿明」男子則與郭薪禧向畫面右方逐漸離開監 視器鏡頭(17:8 :57秒處),尾隨群眾其中有1 名紅 色上衣男子,於紅布中取出2 把鯊魚劍法器(17:9 : 05秒處)並往郭薪禧鐘茂仁方向走去。
④於監視器畫面中(17:9 :48秒至17:10:18處)有數 名男子出現,並朝人揮打的話面,監視器畫面上方約有 5 、6 名男子朝人群奔跑而來(17:10:23秒處),其 中1 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跑向畫面左方,並拿取 路旁之黃黑條紋交通錐塑膠連桿助陣(17:10:29秒處 )。
⑤包圍郭薪禧之人群逐漸散去(17:11:10秒處),綽號 「黑仔」之男子也隨同離開現場(17:11:33秒處), 鐘茂仁手持斷裂之交通錐連桿並往後丟棄於現場(17: 11:53秒處)。
⑥監視器畫面中(17:11:51秒處)前開手持廟會法器鯊 魚劍的紅色上衣男子,已無拿取任何物品,並向路旁白 色上衣的男子拿取毛巾圍綁住自己的臉部,且該名紅色 上衣男子離開時,手上亦無持有任何物品或廟會法器鯊 魚劍等。在監視器畫面中(17:11:11秒處)有名穿黑 色夾克帽T 的男子,手持類似角棍的法器離開。 ⑦郭薪禧獨自一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17:12:3 秒處 ),可見其身體右側及右手臂均沾染血跡,郭薪禧並以 左手壓住頭上傷口,由廟方人員陪同及協助。」等節, 此有本院104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 。是前後比對、印證前開本院勘驗



內容及證人郭薪禧王庭豪蔡念哲上開所證述本案案發過 程,徵諸被告鐘茂仁於案發現場離去之時,確實將黃黑條紋 交通連椎桿予以丟棄,且原持鯊魚劍之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 ,於該等毆打人群離去之際,其手中亦未再持有任何鯊魚劍 等物品,則證人蔡念哲王庭豪郭薪禧前揭所證有關被告 鐘茂仁搶走他人手中之鯊魚劍及黃黑條紋長棍子毆打告訴人 等節,應非虛妄。
⒊再者,證人蔡念哲於被告鐘茂仁自行詰問時仍堅稱:鐘茂仁 是在現場打起來時才出現在現場,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鍾茂 仁從別人手上搶過鯊魚劍打告訴人,當在場的人原本都要走 了,鐘茂仁從其中一人手上將該鯊魚劍拿過打告訴人,被鐘 茂仁搶走鯊魚劍的人還勸鐘茂仁不要再打了,我並不認識原 本拿鯊魚劍的人,鍾茂仁鯊魚劍打告訴人打到鯊魚劍斷掉 後,剛好看到我的轎班拿該黃黑條紋長棍子,才從該人手上 搶過去,拿去打告訴人。我當時站在旁邊看到告訴人被鐘茂 仁打得一直道歉,但鐘茂仁還是一直打告訴人,且因為鐘茂 仁將鯊魚劍用力揮在告訴人身上,卡在告訴人身上,要拔拔 不起來,用拖拉出來的,所以才打到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43頁正面及背面) ;核其前開所證情節,亦與告訴人前揭 指述遭被告鐘茂仁鯊魚劍毆打後,其曾對被告鍾茂仁道歉 ,但被告鐘茂仁將該鯊魚劍打斷後,仍繼續持黃黑條紋長棍 子毆打等節大致相符,是徵以證人蔡念哲對被告鐘茂仁持鯊 魚劍及黃黑條紋交通連桿棍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前後所述均 為一致,復與本院前開勘驗內容亦屬相符,基此各節以觀, 堪認證人蔡念哲王庭豪前開所證各節,應屬事實,足堪採 信,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要非虛構之詞,當為可採。 從而,足認被告鐘茂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⒋至證人蔡念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湯昆宗 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湯昆宗等語。惟查:證人 王庭豪郭薪禧均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確實有看到湯昆宗持 類似棍棒物品毆打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郭薪禧亦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述:因為實在太多人打我了,就當時 在場的人,我對蔡念哲、「阿賢」、「阿佑」有印象,因為 他們當時站在旁邊看我被打,而我對綽號「阿寶仔」的鐘茂 仁印象深刻是因為當時我跪在地上一直求他說:「別打我、 放過我。」,但鐘茂仁還是手持鯊魚劍打我,而綽號「大頭 仔」的湯昆宗就是手持在監視器畫面11分13秒處穿黑色帽T 人手上所持的那種角棍打我,在鐘茂仁鯊魚劍打我第一下 的時候,我的右手有握住鯊魚劍,但有人拿角棍打我的右手



,我才把我握住鯊魚劍的右手放開的,印象中當時拿角棍打 我右手的人就是湯昆宗。我在後勁醫院就醫的時候,醫生是 說我有腦震盪的,因為他們確實有打到我的頭部,所以我印 象中確實有看到湯昆宗拿類似角棍的物品在鐘茂仁鯊魚劍 打我的時候,從我抓住鯊魚劍的手打下去;我知道湯昆宗應 該是從監視器後面即證人蔡念哲剛稱有人在辦桌那邊後衝過 來打我,因為我當時從死巷子要往辦桌的方向衝過去,但衝 不過去,因為那邊也有人擋住,我就被抓住了等語( 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 ;而核之被告湯昆宗於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其自行供述:案發當時我當時在 廟會辦桌吃飯,打完架後有個年輕人過來跟我說郭薪禧被打 ,因轎班是我負責的,從頭到尾我都要在現場處理等語( 見 本院易字卷第99頁背面) ,再經本院予以確認當時其在該辦 桌處所做何事,其又供陳:我只記得我當時是在辦桌的地方 ,我就跟一些主任委員在講話,主委他們表示因為有人打架 ,就要我們不要再抬轎了,叫我們把錢準備好拿給別人,另 外一頂轎有錢會給我們,郭薪禧被打的時候,就有人邀我在 辦桌那邊講這件事情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 。是比對、印證證人郭薪禧與被告湯昆宗前揭所述,足見被 告湯昆宗於被告郭薪禧遭不詳數名成年男子毆打之時,確實 位於辦桌之地點一情無誤,由此可見被告湯昆宗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伊當時不知道郭薪禧遭人毆打,伊當時在吃飯, 忙廟會的事,忙完後伊才知道郭薪禧被打等語,顯非事實。 復徵之證人郭薪禧所供其因抬轎人員費用一事,遭抬轎人員 懷疑私吞款項,起因乃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欲將其所包攬其 中1 頂神轎之抬轎人員費用自行處理,然因為伊已經自行雇 用足夠抬轎人員,伊亦也可自抬轎人員費用內獲得傭金,而 因被告2 人想要自行處理其中一頂神轎抬轎費用,因此產生 金錢糾紛等語( 見警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正面) ;再佐以被告湯昆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主任委員要我賠錢 ,因為抬轎有簽合約,就不能鬧事打架,若有鬧事就要把那 頂神轎收起來不能抬轎,還要拿錢放人,就是主任委員說要 我們把錢算一算給蔡念哲那邊的人,然後廟方還要去重請一 隊轎班來抬轎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正面及背面) , 從而可見被告湯昆宗對因告訴人與其餘抬轎人員打架鬧事, 而導致其除無法繼續包攬廟會神轎工作外,尚須負擔廟方另 行雇用另一頂抬轎人員費用事宜一節,自有所不滿;再則被 告湯昆宗既係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位於告訴人遭毆打地點 前方之辦桌處所,則其基於與告訴人前因抬轎人員費用事宜 而有嫌隙,復因告訴人與抬轎人員發生打架鬧事事件而影響



其包攬廟會抬轎工作,則此時其見狀,而興起加入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情,要非不無可能;又參之證人王庭豪( 改名為王 熤瑋)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告訴人遭毆打地點前方有1 個辦桌處所,「阿寶」及「大頭仔」有從我旁邊走過去,「 大頭仔」是從辦桌地點過來,所以我有看到「阿寶」搶別人 手上的鯊魚劍及「大頭仔」拿棍棒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易 字卷第104 頁) ,而本院審之證人王庭豪經本院傳訊拘提多 次均未到庭後,於104 年3 月10日始自行到庭陳述,並在被 告2 人及告訴人均未在場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有關本案告訴 人遭被告2 人毆打相關情節( 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4 頁 ) ,除與告訴人及證人蔡念哲所證被告鐘茂仁確實搶走他人 手中之鯊魚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同外,復與被告湯昆宗所 自陳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其在辦桌地點一節相符,由此可徵 證人郭薪禧王庭豪所證有關被告湯昆宗自辦桌地點衝過來 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一情,要非虛構之詞,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 確實均出現在本案案發現場,復於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接續加入毆打告 訴人行為之情,已堪認定。從而,足徵被告鐘茂仁湯昆宗 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鐘茂仁湯昆宗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 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 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 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 共同正犯之負任。查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固非於綽號「黑仔 」之成年男子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初,即 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係告訴人嗣後與「黑仔」及該數 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另行前往其他地點時,再遭該等成年男 子續行毆打之際,被告鐘茂仁始出現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 ,並持他人手中之鯊魚劍及黃黑條紋交通連桿棍等物毆打告 訴人等節,此由前揭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復 經證人蔡念哲明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被告湯昆宗係於 告訴人遭毆打地點前方辦桌處所見狀後,再續行持棍棒加入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見鐘茂仁湯昆宗雖非與先行傷害告訴人之綽號「黑仔」及數名成年男 子於事前即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2 人於綽號「黑仔」



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告訴人行為過程中,業已知悉「 黑仔」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傷害犯行,仍利用或藉以「黑仔」 及數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繼以持鯊魚劍、黃 黑條紋交通連桿棍及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對於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該數名 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傷害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㈡故核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就前開傷害犯行,與綽號「 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鐘茂 仁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鐘茂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 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2 人既僱用告訴人包 攬廟會神轎抬轎工作,然其等竟僅因抬轎人員調度分配不均 ,即率以糾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 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可議,且其2 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又迄今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自參 與犯罪情節,暨衡及其2 人素行,被告鐘茂仁湯昆宗之教 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鐘茂仁自陳曾從事計程車及土木 工作、被告湯昆則從事殯葬業入葬工作及其等各自家庭經濟 狀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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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