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7號
KSDM,104,易,11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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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聖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5日(公訴人 誤載為4日)18時許,在劉中聖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居處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81公克,公訴人誤載為0.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劉中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劉律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劉鈴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281公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30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劉中聖固不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在其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間內搜索而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上開海洛因1包為其持有,辯稱:我沒有在吸食 海洛因,那包海洛因是劉律伶的,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她



有在吸毒,我把她行李收一收趕她出去,那包海洛因是我沒 有注意到才沒收拾到,我認為劉律伶根本是為報復才這樣講 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6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被告 劉中聖房間內,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搜索時被告不在場,係其 姊姊劉鈴麗在場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 10 -13頁、53-57頁、偵卷6之1-7頁)。而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 成分(毛重0.281公克),有該醫院103年11月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0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 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上開在被 告房間搜索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劉律伶雖於偵查中供稱:員警在○○區○○街00號9樓 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所扣到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食 器1個,都不是我的。因為我那天半夜3點多被劉中聖趕出來 ,東西都是他幫我包好,搬到他家外面,我到樓下遇到警察 巡邏,警察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請我去派 出所。本件扣案的海洛因,我沒有碰過。我和劉中聖每次施 用毒品都是各用各的,他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 我都說不要。我最後一次看到劉中聖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在10 3年6月2日(此日期應為103年5月28日)在房間他用捲煙方 式施用海洛因。我另外在103年6月3日(此日期應為103年5 月29日夜間之誤,詳下述)被警方查獲海洛因,就是劉中聖 當時幫我打包東西時裝進去的。如果這包0.2公克海洛因也 是我的,那他應該會一起包進來等語(偵卷30-32頁)。然 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前開情詞置辯 ,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警卷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 (偵卷10頁),而同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業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記 載甚詳(警卷12頁)。則證人劉律伶證稱被告施用海洛因一 節,已難遽信為真。反之,證人劉律伶坦承自己確有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並隨身攜帶海洛因,而因遭被告趕出住處,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時,而為警於103年5月29日查獲一情如前, 並有搜索查證報告書1份(本院103聲搜字第959號卷4-5頁) 、證人劉律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有多項施用毒品前



科,偵卷47-52頁)。再者,扣案海洛因1包,實係施用完畢 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56頁),且觀本案之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 夾鏈袋(內含海洛因殘渣)」即可證明,況經本院將扣案海 洛因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測量淨重,經函覆:稱重結 果,因袋內粉末量微無法分別精確稱得淨重及包裝重,有法 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33頁)。再佐以證人劉律伶係於103年5月29日 夜間遭被告趕出前,確實與被告同住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此為被告、證人劉律伶所不否認,並有員警搜索查 證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103年度聲搜卷959號4 -5頁、偵卷4頁),且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原係位在被告寢室 內之麻將桌上(以麻將紙覆蓋),有被告劉中聖103年6月1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該筆錄第2頁中,員警問話「警方 在你房間內衣架上的其中一件長袖衣服口袋內發現二級毒品 吸食工具玻璃球1個,及房間內桌子上(以麻將紙覆蓋)發 現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該兩樣毒品不法物證 是否為你所有?」,警卷2頁),該海洛因1包既實僅餘殘渣 而無甚價值,又放置以麻將紙覆蓋住,而難以一目瞭然地發 現,並參酌搜索日期與證人劉律伶離開之日期間隔尚近等情 ,則被告辯稱:那包海洛因是劉律伶的,她有在吸毒,我把 她行李收一收趕她出去,那包海洛因是我沒有注意到才沒收 拾到等語,自非全無可能,而實無法排除上開扣案海洛因1 包為證人劉律伶持有施用後而遺留之可能性。復以本案搜索 之源由,係原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證人劉律伶,於 103年5月29日夜間遭被告趕出後,即憤而至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檢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證 人劉律伶並因在派出所前不小心掉出海洛因1包,而經警當 場查獲逮捕一情,有員警搜索查獲報告書1份、證人(舉發 人)劉律伶調查筆錄(本院103年度聲搜卷959號4-5頁、7 -8頁),證人劉律伶亦自承:「我被他趕出家門,我覺得劉 中聖很無情」;「被告有打我」等語(本院103年度聲搜字 959號卷8頁、偵卷31頁),則證人劉律伶與被告劉中聖彼此 間顯有不快,並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涉有刑責,是以,證人劉 律伶證述否認上開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之證言真實性,實堪 存疑。是故,被告辯稱:那包海洛因是劉律伶的,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她有在吸毒,我把她行李收一收趕她出去,那 包海洛因是我沒有注意到才沒收拾到,我認為劉律伶根本是 為報復才這樣講云云,尚非全屬無據。而證人劉律伶證述之 真實性尚有可疑,而難僅憑證人劉律伶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公訴人另舉證人劉鈴麗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劉鈴麗乃被 告之姊,不過係於103年6月5日18時許,員警在高雄市○○ 區○○街00號9樓搜索時在場,而證人劉鈴麗於員警詢問時 ,不過是因員警先行與之確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實係 在被告房間內搜索而出,而後於員警接著詢問:「警方所持 扣證物: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1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是何人所有?」時,答以:「『應該』是劉中聖的」等語 (警卷7頁)。觀其警詢問答之上下文,即可知悉證人劉鈴 麗所為上開答覆,不過是基於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在被告房 間內搜索而出,所為之推斷,此觀證人劉鈴麗於同次筆錄亦 證稱:不知道被告平時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性等語(警卷8頁 )自明,則證人劉鈴麗此部分證述,實屬推測之詞,而無所 依,無法據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至為明確。㈣、又本院將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是 否殘留指紋,然該局函覆以:「經調驗海洛因毒品1小包之 包裝袋,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佐(本院卷28-30頁),是亦無法以指紋等 方式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 ,而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論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 開判例要旨及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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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