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82號
KSDM,104,撤緩,82,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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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柏羽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3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 訴,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並應依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刑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蔡李彩霞賠償損 害,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 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 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於102 年12月10日調解 成立時,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予告訴人 ,約定其餘賠償金11萬5000元,自103 年2 月起,按月給付 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按期陳報支付賠償金,並詢問告 訴人是否有收受賠償金,惟受刑人迄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乙 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支付賠償金通知、送達證書、 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3 月11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 可稽,亦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3 年3 月26日)迄今已接近1 年,時日非短,受刑人非無籌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可能,況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 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無視 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 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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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