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66號
KSDM,104,撤緩,6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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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炳和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書記載為懲治走私條例,應予更正)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447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確實無法執行 緩刑所附條件及保護管束之報到事宜,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是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決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0日具狀表示其為船員,須出 海討生活以維持家計,故無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等語,此 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准許繳納易科罰金狀、中華民 國漁船船員手冊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是以,受 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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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