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57號
KSDM,104,撤緩,57,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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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河於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簡字第2708號判處拘 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 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簡上字第404 號駁回上訴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劉客婆實施 家庭暴力,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前往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處所接受戒癮 治療、心理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狀況不佳,其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項第5 款情節重大,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項第5 項 (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8 款之規定, 認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受刑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故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如有違反依 同條第2 項保護管束所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屢次嚴重違反指示、不服從觀護人之監 督指示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東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 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簡 上字第404 號駁回上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陳劉客婆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處所接受戒 癮治療、心理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於同日確定在案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03 年2 月7 日前往高雄地檢 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告知於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並通知其應參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阮 綜合醫院減少酒害治療團體處遇計畫,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 2 月7 日所親自簽名填具之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 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103 年度 高雄地檢署家庭暴力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減少酒害團體治療實 施方案計畫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對於高雄地檢署所安排之前 揭團體治療課程,除於103 年4 月15日,因腳部骨折於大東 醫院開刀住院治療,致未能參加該次阮綜合醫院減少酒害團 體治療課程外,僅於103 年3 月18日、5 月20日、10月21日 、11月18日及12月16日共計5 次,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該團 體治療課程;然於103 年6 月17日、7 月15日、8 月19日、 9 月16日、104 年2 月17日均未依命令參加該治療課程;另 於104 年1 月20日於該次團體課程報到後,即表示同一時間 有掛高醫骨科門診而離去看診,返回時課程已結束,故該次 團體課程因其未參與不列入參與次數,由該減少酒害治療團 體課程均經高雄地檢署以函文事先通知,受刑人骨科門診時 間大可另掛號予以錯開,然其捨此不為,卻藉機缺席處遇計 畫指定之治療課程,可認刻意無故缺席,是受刑人自103 年 3 月18日以後迄至104 年2 月17日止,於1 年期間本應參與 12次治療課程,排除1 次係因不可抗力因素外,6 次均無故 缺席,顯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再者,受刑人自起始未能 如期履行時,高雄地檢署即多次於103 年6 月18日、8 月26 日、9 月18日、9 月23日、104 年1 月30日以函文發函告誡 ,並於該等函文中均一再提及「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遵期確實參加高雄地檢署 指定減少酒害團體課程,此有103 年4 月21日大東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03 年6 月18日雄檢瑞簡103 執 護療1 字第70051 號函、103 年8 月26日雄檢瑞簡103 執護 療1 字第88416 號函、103 年9 月18日雄檢瑞簡103 執護療 1 字第91609 號函、103 年9 月23日雄檢瑞簡103 執護療1 字第92368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雄檢瑞簡103 執護療1 字 第518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 度執護療字第1 號卷宗查閱屬實,然受刑人仍不為改進,足



見見其對於緩刑遵守事項履行之忽視,難認其有履行義務之 意願。
㈢、再者,受刑人於參加治療課程中,大部將自己喝酒原因全歸 咎於他人,課程中隨意發言、不時走動以干擾他人,態度較 敷衍應付,並表明現仍每天喝酒,有歷次高雄地檢署受保護 管束人減酒害教育團體記錄5 紙在執行卷可佐,可見其對於 參與該治療課程採取應付之態度,無藉由可成改正以重建自 己社會化之功能,另參以本案被害人陳劉客婆具狀表示受刑 人仍一直喝酒、擾亂家屬,益徵受刑人無視緩刑遵守事項, 仍我行我素,虛應故事,其違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保護管束所遵守事項顯屬情節重大。據此,依前揭法條 意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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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